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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6 日
  • 法官
    陳姵君

  • 被告
    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23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1-12行「乙○○並同時告知提款卡密碼」後 補充「充為借款抵押」;另於證據部分增列「按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之正常使用方式,係供存、提款用,本身並不具備交易上之經濟價值,僅因犯罪集團為免遭查緝而大量使用人頭帳戶,始有買賣帳戶的社會異象出現,被告乙○○於向不詳人士借用金錢之際,以基隆愛三路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本無交易價值之物與社會通念下有交易價值之機車、汽車等物等同視之,供作借款抵押,其主觀上顯然知悉該郵局存摺、提款卡係供充作人頭帳戶使用;再者,目前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限制,僅需持身分證件及最低開戶金額1百元即可,若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 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更無需向他人收集,況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犯罪之案件層出不窮,犯罪集團以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承租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收集帳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集帳戶之目的即在於犯罪?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因缺錢...知道一旦將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掛 失後毫無價值,故未辦理掛失』等語,益徵其對於不詳犯罪集團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為恐嚇取財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個人重要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助長犯罪集團遂行犯行,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因而造成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甚鉅,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並考量其與被害人尚未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復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書 記 官 王佩珠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093號被   告 乙○○ 女 36歲(民國○○年○月○日生)住基隆市○○區○○路107之5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已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且現今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惟乙○○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竟基於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1月間某日,在基隆廟口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自稱「22號業務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並同時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果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 月9 日23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並佯稱可提供援交服務,惟要求丙○○提供其個人基本資料,以查證是否為警務人員,其後更在電話中向丙○○恫稱:因丙○○操作不當致其系統癱瘓,若不依指示至提款機匯款,將對丙○○不利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之恐嚇言詞,致使丙○○因而心生畏懼,只得依從電話中之指示匯款多筆至「劉先生」所指示之金融帳戶,其中丙○○陸續於98年1 月16日匯新臺幣(下同)2 萬2,000元、 7 萬8,000 元,同年月17日匯2 萬2,050 元、7 萬8,024 元,合計共20萬74元至乙○○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再由該犯罪集團成員立即將前揭入帳款項領出,以此方式恐嚇取財得手。後因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調查員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往來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倘該名取得帳戶之人非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向被告收取存摺、提款卡供己使用?又被告率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存摺、提款卡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份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類之財產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嗣經他人用於恐嚇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得預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幫助他人恐嚇取財罪之罪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告訴人既係慮及個人或其家人生命、身體、自由遭受威脅,而在心生畏懼之情形下,依照電話內容指示分別存款或匯款至被告帳戶,縱使出言要脅之前提事實出自虛捏,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評價為高度之恐嚇取財罪,而無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恐嚇告訴人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被告之存摺1 本、提款卡1張雖未扣案,然無法證明業已滅失,且屬被告所有、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陳 亭 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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