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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28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張婷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28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15號、第3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7 行「20時許」更正為「14時許」,證據欄第3 至4 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補充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 月31日刑紋字第0980103544號鑑驗書」,另補充「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四肢健全,竟不思憑己力賺取正當收入,反而希冀不勞而獲,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惟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暨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持以犯上開竊盜2 罪之鑰匙並未扣案,被告復供稱業已丟棄,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羽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215號
                   98年度偵字第3749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12巷12弄25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6月3日18時許,
    在基隆市○○區○○路212巷12弄之地下停車場,以自備鑰
    匙發動丙○○所持有車號為SDI-583號之輕型機車後,往基
    隆市○○區○○路方向行駛,而竊取丙○○機車內之汽油,
    於同日22時許,始返回現場並將上開機車停放於原停車場,
    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查獲上情。乙○○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98年6月4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99
    巷1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甲○○所有車號為WUR-325號之輕
    型機車,嗣於98年7月6日,為警在基隆市○○區○○路45號
    前,尋獲該機車,並自乙○○遺留於機車上之安全帽內,採
    得乙○○之指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及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被害人丙○○、甲○○之證詞。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驗書、採證照片8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2次竊盜,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檢察官 丁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 雅 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280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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