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0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有下列前案紀錄,及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3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 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16 號為不起訴處分。
㈢再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0年3 月12日入所執行戒治,並於90年7 月31日停止戒治而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91年3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同案並由檢察官以89年毒偵字第2235號提起公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1年3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8年4 月8日停止戒治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㈤其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9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 月;嗣又因竊盜等案,由本院分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173號及98年度基簡字第1111號判決,各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現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㈥另於98年7 月、8 月及9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1087號及98年度訴字第1161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1 年在案。
二、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1月14日晚間6 至7 時許,在基隆市○○路附近加油站之公廁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混合注射手肘內側皮膚靜脈血管處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因甲○○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98年11月15日13時34分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站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廁所內,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如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記載之前案紀錄之犯罪事實及關於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事實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綜上所陳,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於88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5 年內業已再犯上述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經前次強制戒治處分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犯行,顯見其已無法根除施用毒品行為,而有予以隔離幫助其戒除之必要,且施用毒品對於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惟斟酌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係屬自損生命之犯罪態樣及其他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永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