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17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17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754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12巷12弄25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7月17日14時許,在基隆市○○區○○街
141之5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丙○○所有之車號171-CFS
號機車得手。嗣於同年月22日18時25分許,甲○○騎乘上開
機車搭載陳起台(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基隆市○○路與
愛三路口,為警攔查,甲○○即棄車逃逸,經警當場逮捕陳
起台,並扣得上開鑰匙1支,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時供認不諱,核
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起台結證明確
,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及照
片各1張、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2張可稽,及扣案之鑰匙1
支可佐,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物
,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