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9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9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98年度執聲字第10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因受刑人違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281號審理,並於民國98年10月27日判決,於民國98年11月30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在案,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原各判決宣告刑均係6 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雖逾有期徒刑6 個月,依據前開說明,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綜上論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 罪 日 期│ 98年5 月15日 │ 98年7 月22日 │├───────┼───────────────┼───────────────┤│偵 查(自 訴)│ 基隆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1200號 │ 基隆地檢98年度偵字第3755號 ││機關年度案號 │ │ │├─┬─────┼───────────────┼───────────────┤│最│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 98年度基簡字第981號 │ 98年度基簡字第1111號 ││實├─────┼───────────────┼───────────────┤│審│判 決日 期│ 98年8 月17日 │ 98年9 月15日 │├─┼─────┼───────────────┼───────────────┤│確│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 98年度基簡字第981號 │ 98年度基簡字第1111號 ││決├─────┼───────────────┼───────────────┤│ │確 定日 期│ 98年9 月21日 │ 98年10月26日 │├─┴─────┼───────────────┼───────────────┤│ 附 註 │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2911號(編│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3279號(編││ │號1 至5 數罪併罰)。 │號1 至5 數罪併罰)。 │└───────┴───────────────┴───────────────┘┌───────┬───────────────┬───────────────┐│編 號│ 3 │ 4 │├───────┼───────────────┼───────────────┤│罪 名│ 竊盜 │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 罪 日 期│98年7 月17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 98年6 月3 日 ││ │98年7 月14日) │ │├───────┼───────────────┼───────────────┤│偵 查(自 訴)│ 基隆地檢98年度偵字第3754號 │基隆地檢98年度偵字第3215、3749││機關年度案號 │ │號(聲請書附表漏載基隆地檢98年││ │ │度偵字第3749號) │├─┬─────┼───────────────┼───────────────┤│最│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 98年度基簡字第1173號 │ 98年度基簡字第1280號 ││實├─────┼───────────────┼───────────────┤│審│判 決日 期│ 98年9 月30日 │ 98年10月19日 │├─┼─────┼───────────────┼───────────────┤│確│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 98年度基簡字第1173號 │ 98年度基簡字第1280號 ││決├─────┼───────────────┼───────────────┤│ │確 定日 期│ 98年11 月2 日 │ 98年11月23日 │├─┴─────┼───────────────┼───────────────┤│ 附 註 │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3353號(編│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3463號(編││ │號1 至5 數罪併罰)。 │號1 至5 數罪併罰)。 │└───────┴───────────────┴───────────────┘┌───────┬───────────────┬───────────────┐│編 號│ 5 │ │├───────┼───────────────┼───────────────┤│罪 名│ 竊盜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犯 罪 日 期│ 98年8 月10日 │ │├───────┼───────────────┼───────────────┤│偵 查(自 訴)│ 基隆地檢98年度偵字第3936號 │ ││機關年度案號 │ │ │├─┬─────┼───────────────┼───────────────┤│最│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後├─────┼───────────────┼───────────────┤│事│案 號│ 98年度基簡字第1281號 │ ││實├─────┼───────────────┼───────────────┤│審│判 決日 期│ 98年10月27日 │ │├─┼─────┼───────────────┼───────────────┤│確│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定├─────┼───────────────┼───────────────┤│判│案 號│ 98年度基簡字第1281號 │ ││決├─────┼───────────────┼───────────────┤│ │確 定日 期│ 98年11月30日 │ │├─┴─────┼───────────────┼───────────────┤│ 附 註 │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3652號(編│ ││ │號1 至5 數罪併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