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28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3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復因侵占案件,由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二案嗣經本院以83年度聲字第2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4年,於83年3月18日入監,84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其後,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4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6 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由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三案嗣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於86年3 月12日發監執行,並與前開二案經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接續執行,再於89年8月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1年度基簡字第1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由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1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10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嗣經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前開假釋嗣經撤銷,於93年6月9日入監執行殘刑2 年10月又13日,、二案並與之接續執行,於97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聲請書證據欄補充:被害人乙○○指認被告丙○○之口卡及相片共3 紙。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罪。 ㈡查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侵占等前科,素行非佳,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正值壯年,卻不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以此違法途徑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黃永成受有財產上損害22,400元,且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衡及前開損害數額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 條笫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莊智凱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309號被 告 丙○○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住基隆市○○區○○街176巷7號 居基隆市○○區○○街176巷13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8年3月10日下午14時 58分許,至乙○○在基隆市○○區○○路58巷58號經營之和平商店,佯稱,伊是慶豐3號漁船老闆,要訂購雜物(含香 菸、罐頭)乙批,將於隔日取貨,並將所需之物品以訂貨單形式留下,以取信於乙○○。翌日,丙○○即至乙○○店中取貨,並告知其中有七星香菸25條、峰8條、黑大衛、白大 衛各1條(價值約新台幣22400元)等較輕貨品,可自行載運,其餘罐頭等重物請乙○○載至停靠在水產碼頭之慶豐3號 漁船,待送達貨品後再併付貨款。未料,乙○○載貨至水產碼頭後,始發現碼頭並無慶豐3號漁船,丙○○手機亦無法 聯繫,始知被騙,報警循線調閱監視畫面追查,始悉上情。二、案經乙○○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揭時地將香菸貨品載走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要騙告訴人,不然不會留自己手機,沒有接到告訴人的電話,把菸拿走後就沒有再回去,菸是要自己抽,其他的要賣給朋友,確實有慶豐3號這條船,但船還欠伊公司錢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乙○○到庭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訂貨單附卷可稽,告訴人未將罐頭等重貨搬至被告所指定處所之際,被告即未再連繫告訴人,可見被告故意編造有慶豐3號 船隻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以取信告訴人,被告亦到庭表明貨物自行取走後即未再與乙○○店連繫,雖於通緝到庭後表達有還款之意,惟迄今尚未將貨款歸還,空言辯解無詐欺之犯意,尚非可採,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 欣 悅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