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35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辱罵『警察都是吃屎』等語」 ,更正為「辱罵『警察都是吃屎,幹』等足以貶損警員執行公務之公正性及其人格之言語」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 爰審酌被告係於警員執行公務時為侮辱行為,及其行為當時之情緒、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公務員所生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王佩珠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044號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街15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9月4日23時許,在台北縣瑞芳鎮○○○○路114號天天來小吃店內飲酒,遇警臨檢,心生 不滿,竟對著制服在場執行職務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分隊長金文貴,辱罵「警察都是吃屎」等語,對執行職務公務員當場侮辱,經警將其逮捕帶回瑞芳分局,仍接續同一犯意,對金文貴辱罵上揭穢語。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被告甲○○之自白,職務報告,瑞芳分局擴大臨檢編組表,蒐證光碟。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邱 國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