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54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第3 行第5 字起補充「綽號阿安」等語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曾受起訴書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等犯罪前科,素行難稱良好,依此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4549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79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3年間,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5年9月1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與
某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97年10月24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縣瑞芳鎮爪峰里
活動中心前,見活動中心內有人在跳舞,認有機可趁,即由
乙○○在門外負責把風,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入內徒手竊
取陳寶珠所有之手提包1個(內有小錢包1個,小錢包內有現
金新臺幣800元及鑰匙2把),得手後,該名男子即走出另1
個門外,將上開小錢包取出後,再將手提包棄置在地上,復
進入該活動中心內,徒手竊取另1個手提包,得手後,遭黃
鄭月英發現並呼喊為何拿我們的包包,該名男子即將該手提
包扔進活動中心內,並從另1個門逃逸,黃鄭月英與陳寶珠
等人即追出查看,發現地上有陳寶珠遭竊之手提包,再趕往
大門查看,始發現乙○○正在該處把風,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其是在該處
躲雨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第1次
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寶珠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
證人黃鄭月英結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與該不
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