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50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50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伍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第8行「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補充「(毛重0.55公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透明晶體1包(毛重0.55公克),經員警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煙毒品試驗包檢測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9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姵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840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75之8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13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0年8月
14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
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31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252號、96年度毒偵字
第70、116、272、386、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2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8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98年10月20日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275之8號
3樓住處附近碇內公園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
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0月22日凌晨2時許,為警持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在基隆市安樂區○○○路110之77號2樓
及其所駕駛車號8470-UT號自小客車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為警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55公克)、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
,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公司
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
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及照片7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
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姚碧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