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61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61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記載:「被告甲○○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其施用,故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並未戒除毒癮,然所犯係自我戕害行為,尚未危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鄭培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