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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32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黃永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32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7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另上述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起之記載「於97年9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更正為「於97年9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猶不知悔改,復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竊盜手段平和、所得財物價值不高,所生危害甚微,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718號
  被   告 甲○○ 男 6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51巷4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
    11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2月
    8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48號「123小吃店」
    休息室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NOKIA牌、型號2610、內
    含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離去。嗣經乙○
    ○發現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撿到的等語。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訴歷歷,並到庭證
    稱,伊有看到甲○○進入伊小吃店休息室,甲○○出來伊就
    找不到手機,打其他電話找手機,發現接聽的人是甲○○,
    因為甲○○常在伊店外大叫,所以伊認得甲○○的聲音等詞
    。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
    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8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  欣  悅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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