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38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38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0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簡易程序進行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98年1 月17日下午2 、3 時許之事實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505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42巷19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
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9日及同年8月29 日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各於民國87年6月30日、87年8月27日
,以87年度偵字第2495號、87年度偵字第357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先送強制戒治(於90
年3月24 日期滿),並由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89年5月30 日確定。又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及販賣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89年度訴字第
83號、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年5月確定。上開3
案經同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
月,復經同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10月,於96年10月18日假釋出監,並於97年5月11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
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98年1月17日上午時許,在基隆市○○區○○路42巷19之3號
住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
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
18日下午2 時,經警於基隆市○○區○○路、金華街口攔查
查獲。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供述 │ │
├──┼─────────┼────────────┤
│ 二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證明被告於98年1月18日下 │
│ │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8│午2時25分所採之尿液送檢 │
│ │年2月9日所出具之濫│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 │用藥物檢驗報告、基│性反應之事實 │
│ │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
│ │體對照表各乙紙 │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
│ │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
│ │紀錄表 │施用毒品案件及本件構成累│
│ │ │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 雅 玲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