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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46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何怡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46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191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168巷2弄12號2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6年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經減刑後各為有期徒刑7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6年6月4日確定,於96年9
    月7日入監執行,於97年6月3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猶不
    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3月26日下
    午8時許,在基隆市○○路168巷2弄14號前,乘乙○○不知
    之際,以自己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插入乙○○停放該處之
    車牌號碼GQI-078號機車電門(該車為乙○○之舅父賴茂森
    所有,平日由乙○○使用,於同日下午6時45分停放上址)
    ,發動引擎,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得手後供己騎乘之用
    。嗣甲○○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機車駛經
    基隆市○○路北基加油站前,為執行路檢勤務之警察發現其
    所騎乘之機車係贓車,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行竊用之
    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
    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吻合,復有被害人立具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主與被告之機車鑰匙比對照片2張、贓
    車照片2張及GQI-078號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徵,且有被告
    之上開作案用機車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
    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辜  鈞  珩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460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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