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50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50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 行記載「扣案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加上「銷燬之」3 字。
二、本院審酌被告雖非法持有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持有數量甚微,危害非鉅,並衡酌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明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據此於93年1 月7 日訂定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 條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達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僅重0.01公克,依上開數量標準,核無刑之加重問題,附此敘明。再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 包(驗餘重0.01公克)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認定,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 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546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金山鄉○○村○○街3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2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93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3年12
月3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行
政院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及管制物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
97年12月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01公克),並藏放在其位於臺北縣金山鄉○○村○
○街3號3樓住處之沙發夾層。嗣因乙○○涉嫌竊取其母周麗
華之財物,經周麗華報警,為警於97年12月4日中午12時30
分許,在上開沙發夾層查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喚未到。而被告於警詢時否認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為其所有,惟查證人周麗華於警詢時證稱:伊於乙○○
所睡的沙發內部所覆蓋的布下方,與警方共同翻找,並親自
將乙○○所藏的毒品指出,交付予警方等語,堪認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確係被告所有。此外,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可稽,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
佐,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並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