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51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5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57 號),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依上開規定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更正:⑴被告於民國98年1 月14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縣雙溪鄉○○路58巷2 號2 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產生霧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⑶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⑷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就被告所犯毒品案件求處有期徒刑6 月,本院認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懲治被告,是公訴人具體求處之有期徒刑6 月尚認過重,併此敘明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357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雙溪鄉○○路58巷2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2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其另涉之偽造貨幣、槍砲彈刀案
件接續執行,於93年9月7日入監執行,於97年6月12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仍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月16日上午9時10
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經本署觀護人
室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查,被告為警所採
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
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建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