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五0號),而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故本件由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陸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提撥器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柒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酒精燈壹個及吸管提撥器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陸點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柒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提撥器貳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酒精燈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經最高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五八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三九號裁定三年一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思悔過斷癮,於五年內又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停放於臺北縣澳底漁港附近之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又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上開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五月三十日在臺北縣貢寮鄉○○路、保健街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毛重六點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毛重七點六公克)、空分裝夾鍊袋四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吸管提撥器二支、酒精燈一個、葡萄糖一包、電子磅秤二台。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基衛檢壹字第0九三000八二五五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附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毛重六點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毛重七點六公克)、空分裝夾鍊袋四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吸管提撥器二支、酒精燈一個扣案可資佐證,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將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列為毒品,並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五八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又犯同罪,足見其顯未因前所受處分而決心改過;惟念其犯後尚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及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長短、次數多寡、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六點四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七點六公克),均係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酒精燈一個、吸管提撥器二支,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其中吸食器一組、酒精燈一個為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而提撥管二支則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本身性質上係「專」供為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磅秤二台、空分裝夾鍊袋、葡萄糖,被告均否認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持有之物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