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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517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51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者,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滿員警告發,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其犯罪所生危害非微,兼衡其素行、動機、目的、犯罪方法、智識程度,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笫1項、第14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惠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198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6巷78之3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4月3日下午,酒後搭乘俞偉明所駕駛之營
    業小客車,因駕駛人於駕駛過程違規撥打行動電話,於同日
    15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與國安路口,遭基隆市警
    察局保安隊警員丙○○等攔下告發。乙○○下車後與執行公
    務之員警發生齟齬,遂心生不滿,即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故意
    ,除以粗鄙之髒話辱罵員警外,同時以手推員警丙○○倒地
    ,以此方式對執行公務之員警施強暴脅迫,造成員警丙○○
    左手肘及左膝等處擦傷(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員警丙○○製作敘
    述案發狀況之報告書1紙,(三)診斷證明書1紙,(四)被
    告造成員警傷害之照片3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及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被告同時手推公務員倒地及出言辱
    罵公務員,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
    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於本署坦承錯誤,態度良
    好,請併予審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傷害罪嫌部分,因刑法傷害罪係
    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即員警丙○○業已撤回告訴,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可稽,自不得再論究被告傷害罪之罪
    責。惟傷害部分與前述妨害公務之犯行具不可分割之關係,
    就傷害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  書  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
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517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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