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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5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梅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54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7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⑴更正被告甲○○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記載為安非他命);⑵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2 級毒品罪,惟念其本件僅施用1 次,且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714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43之2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6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38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1月15日確定,已於96
    年8月24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月5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
    區○○街343之2號2樓住處,以吸食器加熱之方式,施用安
    非他命1次。嗣於98年2月7日下午1時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
    口,通知採驗尿液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
    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該公司於98年2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表等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6年7月10日獲釋,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紀錄表及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等在卷為憑,足見被告於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
    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543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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