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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57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邰婉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57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於「黑騎士單車輪組工坊」所為三次竊盜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雖屬同一人所有,惟犯罪時間互異,足認犯意應屬各別,又被告於「中村自行車行」所為之竊盜犯行,與其於「黑騎士單車輪組工坊」所為之竊盜犯行,犯罪時、地互異,且侵害之財產法益分屬不同人所有,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自首之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僅須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向偵查機關自承犯罪,並願接受裁判者,即該當於自首之要件(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因丁○○就被告於「中村自行車行」所為之竊盜犯行報案後,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時,於其在「黑騎士單車輪組工坊」所為三次竊盜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該等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警員偵查報告在卷供參,故被告雖非自動投案,然其既於在「黑騎士單車輪組工坊」所為三次竊盜犯行為警發覺前,自承犯罪,參酌首揭說明,已該當自首之要件,堪信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就被告在「黑騎士單車輪組工坊」所為三次竊盜犯行均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不勞而獲,且其前已有竊盜前科,未知悔悟仍為本件犯行,足見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併被告竊得之財物均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748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89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97年12月中旬
    某日,在乙○○所經營、址設於基隆市○○路14巷19號1 樓
    之「黑騎士單車輪組工坊」,趁店員不注意之機會,徒手竊
    取置放在維修工具檯面上之單車龍頭1 個;再於97年12月中
    下旬某日,在同一地點,徒手竊取置放在維修工具檯面上之
    鍊條齒輪1 個;復於97年12月下旬某日,在同一地點,徒手
    竊取置放在展示櫃內之車輪樞軸1 個,得手後均旋裝設在其
    送往修理之單車上。又於98年3月初某日下午4時許,在丁○
    ○所經營、址設於基隆市○○路37號之「中村自行車行」,
    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放在辦公桌上之國際牌數位相機1
    台(不含記憶卡),得手後離去。嗣經丁○○報案後,經警
    通知甲○○於98年4月2日到案說明,甲○○另在偵查機關尚
    未發覺其於「黑騎士單車輪組工坊」所犯竊案前,主動向警
    員自首上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乙○○、告訴人丁○○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害人
    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方在被告住處起獲單
    車龍頭、鍊條齒輪、車輪樞軸之照片3 張、被告寄發予告訴
    人丁○○之簡訊內容照片3 張、被告使用竊得之數位相機所
    拍照片2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上開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其於「黑騎
    士單車輪組工坊」3 次犯罪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上開犯
    罪前,主動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警員自首
    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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