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57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於「黑騎士單車輪組工坊」所為三次竊盜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雖屬同一人所有,惟犯罪時間互異,足認犯意應屬各別,又被告於「中村自行車行」所為之竊盜犯行,與其於「黑騎士單車輪組工坊」所為之竊盜犯行,犯罪時、地互異,且侵害之財產法益分屬不同人所有,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自首之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僅須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向偵查機關自承犯罪,並願接受裁判者,即該當於自首之要件(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因丁○○就被告於「中村自行車行」所為之竊盜犯行報案後,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時,於其在「黑騎士單車輪組工坊」所為三次竊盜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該等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警員偵查報告在卷供參,故被告雖非自動投案,然其既於在「黑騎士單車輪組工坊」所為三次竊盜犯行為警發覺前,自承犯罪,參酌首揭說明,已該當自首之要件,堪信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就被告在「黑騎士單車輪組工坊」所為三次竊盜犯行均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不勞而獲,且其前已有竊盜前科,未知悔悟仍為本件犯行,足見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併被告竊得之財物均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748號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住基隆市○○區○○路189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97年12月中旬某日,在乙○○所經營、址設於基隆市○○路14巷19號1 樓之「黑騎士單車輪組工坊」,趁店員不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置放在維修工具檯面上之單車龍頭1 個;再於97年12月中下旬某日,在同一地點,徒手竊取置放在維修工具檯面上之鍊條齒輪1 個;復於97年12月下旬某日,在同一地點,徒手竊取置放在展示櫃內之車輪樞軸1 個,得手後均旋裝設在其送往修理之單車上。又於98年3月初某日下午4時許,在丁○○所經營、址設於基隆市○○路37號之「中村自行車行」,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放在辦公桌上之國際牌數位相機1 台(不含記憶卡),得手後離去。嗣經丁○○報案後,經警通知甲○○於98年4月2日到案說明,甲○○另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於「黑騎士單車輪組工坊」所犯竊案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上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告訴人丁○○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害人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方在被告住處起獲單車龍頭、鍊條齒輪、車輪樞軸之照片3 張、被告寄發予告訴人丁○○之簡訊內容照片3 張、被告使用竊得之數位相機所拍照片2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上開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其於「黑騎士單車輪組工坊」3 次犯罪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警員自首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5 日檢 察 官 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書 記 官 林潔怡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