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80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80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乙○○有竊盜素行,又時值青年,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兼衡量被告本次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併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法,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伯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261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街12巷12號5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6月6日晚上11時
15分許,見臺北縣貢寮鄉○○街45號之大門未關,遂無故侵
入該址3 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趁四下無人之際
,徒手竊取甲○○所管領置放於上址樓梯間之arriba品牌布
鞋1雙,並將之帶往4樓樓梯間試穿,嗣發現不合腳,則將竊
得之布鞋留在4樓。惟此際,遭甲○○之女兒發現有人坐在4
樓樓梯間,遂報警處理,經警抵達現場,乙○○即交出布鞋
,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
害人甲○○在警詢中之陳述,(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及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慧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