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8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乙○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876號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台幣叁仟捌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 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 按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又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因而明定任何人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論其有無固定之營業場所、營業之規模大小、營業組織係獨資、合夥或公司型態,均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或就其營業場所提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茲被告既於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投幣後使用各該遊戲機以營利,即已實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甚明。因此,被告所為,除觸犯刑法第266 條之賭博罪外,並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 三、判處拘役之原因 所謂拘役,顧名思義,是指抓來勞役,屬於強制工作之性質,是故監獄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處拘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在刑罰種類中,拘役一項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何況是拘役!惟在本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而犯罪化,乃行政刑法,本應儘量科處罰金刑,使其接近行政罰鍰之性質;惟因本罪之罰金係「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此一高額之罰金又不宜適用在本件個案,是以斟酌結果,本件反而以量處拘役比較符合公平正義,是為例外。 貳、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參、曉示上訴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王 月 娥 附錄: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839號被 告 乙○ 女 83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58巷3號 現居基隆市○○區○○街239巷4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1月5 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1058號判處拘役10日,緩刑2 年,現仍在緩刑期間,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許可,不得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竟於民國98年5 月下旬,在其經營無名小吃店(設基隆市○○街239 巷47號),擺設「彩金大聯盟」賭博電子遊戲機1 台,供不特定人士投幣把玩,賭法為賭客每次投入新台幣(下同)10元押注,經電腦隨機跑分,如押中則依所押比例退出同額現金,反之則由該電動玩具贏得賭金,所贏賭金歸乙○所有。嗣於98年6 月4 日18時40分許,在上址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臨檢查獲(當時無人把玩),扣得上開賭博電子遊戲機IC主機板1 片及機台內賭資384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上開IC主機板及賭資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論處、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張 雅 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