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88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88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於「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文字記載後補充記載「於91年2月8日徒刑易科執畢出監」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
㈠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
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
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
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過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
品惡習而續為施用毒品,顯見毒癮非輕,並審酌其犯罪之
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基隆簡易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
被 告 乙○○ 女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55巷110號2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分別於民國88年11月8日、89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少調
字第277號裁定不付審理,及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
第1612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送強制戒治,已於90年10月8日戒治
期滿獲釋,而刑案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瑞簡
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瑞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已於94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
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
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55巷110號2樓住
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4月25日下午4時22分
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採驗尿液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
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8年5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
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
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非5年後再犯,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處罰之,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