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民事判決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4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陸仟肆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柒萬玖仟陸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新台幣五點四七九元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8年9 月8 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持有原告發行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以被告丙○○為附卡持卡人,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繳清,逾期未繳清應給付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及按未清償本金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以連續三期為上限);且正卡與附卡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簽帳消費迄94年2 月28日止,尚積欠384,459 元(消費本金379,687 元及利息6,772 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連帶清償上開款項,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原告之請求表示認諾,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內容與其主張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裁判費4,1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簡易庭法 官 陳鈺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