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26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26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於解緩毒癮,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
被 告 乙○○ 女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55巷11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2 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11月8日、89年7月1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
277號裁定不付審理,及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1
2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送強制
戒治,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瑞簡字第108 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
則於90年10月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瑞簡字第42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94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95年度易字第9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0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其因犯
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1年6月、10月、8
月確定,並與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11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又15日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甫於
97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98年8月14日中午,在其基隆市○○區○○路55巷110號
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用
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30分,在基隆市○○路48號2樓戲骨
網咖內為警盤查查獲,復經其自願性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
果呈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於98年8月17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8
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採驗尿液通知書及勘查採證同
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對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
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
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方法檢驗,出現偽陽性反應之
機率極低,已具相當之公信力,故前開檢驗結果足認被告確
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和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
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亭 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