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25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減刑如附表「減得之刑」欄所載,附表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1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又以,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另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上開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亦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及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2分之1,數罪有應減刑、有不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在原定執行刑之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項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本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已堪認定。而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雖係犯刑法第339條之罪,惟因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與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且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故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予以減刑。
㈡、再如附表所列併合處罰之4罪,數罪併罰中之3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2之偽造文書罪犯行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經減刑後仍不得易科罰金,與其另犯附表其餘所列之罪併合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復以,沒收、追徵、追繳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裁定主文亦不必記載,但應於理由欄敘明(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項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同時為沒收之宣告,參酌上開說明,原判決所為沒收之宣告均不在減刑範圍內,應併同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伯厚
【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偽造文書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 │ │ │├──────────┼──────────┼──────────┤│ 犯 罪 日 期 │ 95.08.27 │ 94.06.14 ││ 年 月 日 │ │ │├──────────┼──────────┼──────────┤│ 偵 查 機 關 │基隆地檢95年度毒偵字│基隆地檢95年度調偵字││ 及 │第1245號 │第83號 ││ 年 度 案 號 │ │ │├───┬──────┼──────────┼──────────┤│ │ 法 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 │95年度易字第302號 │95年度訴字第677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 95.09.29 │ 95.12.14 │├───┼──────┼──────────┼──────────┤│ │ 法 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 │95年度易字第302號 │95年度訴字第677號 ││判 決├──────┼──────────┼──────────┤│ │ 判決確定 │ 95.10.30 │ 96.01.15 ││ │ 日期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刑法第210、216條 ││ │條第2項 │ │├──────────┼──────────┼──────────┤│ 合於 96 年罪犯 │是 │是 ││ 減 刑 條 例 │ │ │├──────────┼──────────┼──────────┤│ │有期徒刑3.5月 │有期徒刑9月 ││ 減 得 之 刑 │ │ ││ │ │ │├──────────┼──────────┼──────────┤│ 備註 │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第│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 │2298號 │305號 │└──────────┴──────────┴──────────┘┌──────────┬──────────┬──────────┐│ 編 號 │ 3 │ ⒋ │├──────────┼──────────┼──────────┤│ 罪 名 │偽造文書 │ 詐欺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 │ │ │├──────────┼──────────┼──────────┤│ 犯 罪 日 期 │ 95.3月中旬 │ 95.05.12 ││ 年 月 日 │ │ │├──────────┼──────────┼──────────┤│ 偵 查 機 關 │基隆地檢95年度調偵字│基隆地檢95年度調偵字││ 及 │第83號 │第83號 ││ 年 度 案 號 │ │ │├───┬──────┼──────────┼──────────┤│ │ 法 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 │95年度訴字第677號 │95年度訴字第677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 95.12.14 │ 95.12.14 │├───┼──────┼──────────┼──────────┤│ │ 法 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677號 │96年度訴字第677號 ││判 決├──────┼──────────┼──────────┤│ │ 判決確定 │ 96.01.15 │ 96.01.15 ││ │ 日期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210、216條 │ 刑法第339條第1 項 ││ │ │ │├──────────┼──────────┼──────────┤│ 合於 96 年罪犯 │是 │是 ││ 減 刑 條 例 │ │ │├──────────┼──────────┼──────────┤│ │ │ ││ 減 得 之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 │ │ │├──────────┼──────────┼──────────┤│ 備註 │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 │305號 │305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