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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9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何怡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90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沒收銷燬之,塑膠吸管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記載:「被告乙○○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985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金山鄉○○村○○○路65巷
            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
    2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6年5月2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
    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90年10月3日及96年6月
    1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04
    號及96年度毒偵字第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
    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5月9日上
    午7時許,在其臺北縣金山鄉○○村○○○路65巷3號2樓住
    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5月14日
    下午18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查
    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及塑膠吸管2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後所
    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施用毒品之器
    具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及塑膠吸管2支為
    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  欣  悅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909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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