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99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99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6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戊○○、乙○○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戊○○、乙○○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應補充記載:本件被告戊○○、乙○○與許鴻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乙○○將罹有老年癡呆症之丙○○(後於民國98年10月25日死亡),由被告戊○○駕駛LU-1568號車,將丙○○載往台北新店市裕隆公司大樓會場,參加許鴻輝主持之產品演講會,嗣丙○○陷於錯誤,表明願意購買後,再由被告戊○○夥同乙○○載送丙○○返回其瑞芳現居處所,由被告戊○○、乙○○將進價新台幣(下同)1萬5千元之腳底按摩器、進價1萬2千元之腰部按摩器以24萬元出售予丙○○,被告戊○○、乙○○與許鴻輝就本件詐欺取財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被告乙○○並無前科,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告訴人財產之損害數額達24萬元,及被告犯罪後就民事賠償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戊○○已賠償告訴代理人1萬5千元、被告乙○○已賠償告訴代理人8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於本案訊問時已知悔悟,業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並已賠償告訴代理人8萬元,是被告乙○○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467號
被 告 戊○○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村○○路20之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西區○○○○街38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戊○○於民國93年10月間至94年12月間,曾因與陳志宗、
盧玉慧、林姿君等人,受雇於址設台中市市○路之「全健國
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以詐騙老年人購買該公司推銷
之健康器材為常業,其詐騙方法,乃以舉辦「免費體驗」健
康講座為幌,由集團中成員,分別扮演「洗」(即介紹推銷
儀器)、「拉」(邀約客戶進來聽)、「送」(送貨至客戶
家安裝)之角色,以量血壓健康檢查為名,向老年人聲稱其
身體狀況不佳,進而由集團成員駕車將接受量血壓之老年人
載往全健公司所舉辦之講習會場;在會場內再推銷該公司之
「電位溫熱遠赤外線健康器」及「超長波磁力線健康器」,
向前來之老年人詐稱該健康器足以醫治老年人之多種身體病
痛,並於其所推銷之健康器材中,均附以變造之「使用說明
書附保證書」,並聲稱先支付新台幣(下同)50000至25000
0元不等之「押金」,可試用該健康器3至4 個月,若無療效
則可退還全部押金,使老年人不疑有詐,誤以為戊○○等人
所推銷之健康器材具有神奇療效,遂陷於錯誤,交付押金,
嗣戊○○等人收受押金後,未探詢使用狀況及效果,亦未有
何歸還押金事宜,且所推銷之器材經各該老年人使用後,並
無所稱之神奇療效,各該受害人始知受騙。前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38 號、第1596號、第3969號
、第8768號提起公訴,嗣戊○○等人於審判中認罪協商,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6年8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163號協商
判決,判處戊○○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 年,並向公庫支
付100000元確定(不構成累犯);嗣戊○○於協商判決前,
又與曹君秋故技重施,出售未具醫療效果之「澔龍公司」醫
療器材,經賠償被害人後,由本署以96年度偵字第2381號為
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戊○○仍不知警惕,於前案判決後,雖改為經營電燈泡生
意,然因經營不善,生意失敗後,於許鴻輝提議重操舊業時
,仍應允加入;戊○○、乙○○均明知其等販售之「電子腳
底穴道氣血循環機」、電位器腰帶等商品並無特殊醫療效果
,利用部分老年人因年邁體衰,為求延年益壽,又普遍缺乏
醫療常識,易受慫恿身體狀況不佳而購買上開商品之弱點,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許鴻輝、曹君秋、劉鳳美(三
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5月3日以97年度偵字
第30162號、98年度偵字第1733 號提起公訴,現由高雄地方
法院審理中)、林士維、黃憶欽、黃莉玲(三人經高雄地檢
署以同前案為緩起訴處分)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戊○○自97年6月間起,乙○○自97年7月間起,加入
以許鴻輝為首之集團;其等分工方式乃由許鴻輝擔任會場產
品講師,戊○○負責進貨並籌劃演講會場,戊○○並對外佯
裝縣市社會局、民政局或退輔會人員公務員,乙○○佯裝醫
療業務人員,在各地傳統市場等地招攬客人、尋覓年長可欺
之老人,嗣老年人受騙後,戊○○再以向不知情之鍾志強(
另由本署以97年度偵字第4776號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之LU
-1568 號自用小客車,將各地受騙之老人,就近載至戊○○
所籌畫設置、位在高雄市前鎮區○○○路288 號、屏東縣潮
州鎮永春里活動中心及台北縣新店市橫行天下大樓內等會場
之一,由許鴻輝開講佯稱其為醫學博士、現為醫學中心或政
府衛生機構官員,具有醫學專業知識,誇大所販售之健康器
材具有神奇療效,可以促進血液循環、活化細胞、改善體質
,達到治療糖尿病、高血壓、心臟病、預防中風等效果,被
害人目前可能患有高血壓、心臟病,可以購買健康器材治療
病情云云,被害人因此心生憂慮,再慫恿被害人以高於成本
價近10倍之不合理價格,購買根本無法使用或沒有療效之腳
底按摩器、腰部按摩帶等器材。其等詐騙得逞後,由許鴻輝
將詐騙所得依分工方式按一定比例朋分(招攬客人成功者分
得詐騙金額3%, 該集團稱之「拉花」;慫恿客人購買器材
成功者分得詐騙金額7%, 稱之「洗花」、接送客人安裝器
材者分得詐騙金額1% ,稱之「送花」)。戊○○與乙○○
即依前述分工方式,於97年9 月3日,由戊○○駕駛LU-1568
號車,搭載乙○○與許鴻輝,先投宿於台北市○○區○○路
75號「龍祥大飯店」內,並於台北縣新店市裕隆公司大樓佈
置會場;翌日(97年9月4日)上午7 時許,戊○○與乙○○
二人一組,負責至台北縣瑞芳鎮瑞芳菜市場物色易於受騙之
老年人,見丙○○年老智衰,乃上前推銷遊說,再由戊○○
駕駛LU-1568 號車,將丙○○在往台北新店,參加許鴻輝主
持之產品演講會,嗣丙○○受騙願意購買後,再載送丙○○
返回其瑞芳現居處所。二人以240000元之高價,出售未標明
廠牌、型號、功用之「電子腳底穴道氣血循環機」1 台及腰
部按摩皮帶1 條予丙○○,因丙○○並無足夠現款,戊○○
與乙○○乃帶同丙○○至瑞芳金瓜石郵局,以丙○○所提出
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幫助提領出現金2400
00元。嗣戊○○與乙○○取得240000元得手後,即駕車離開
。二人返回台北市龍祥大飯店後,將詐得款項交給許鴻輝,
再由許鴻輝按分工比例分配所得款項。嗣於97年9月8日下午
2 時許,戊○○與乙○○又以贈送腳底按摩油為藉口,至丙
○○住處,為適於當日上午返家探視之丙○○之子丁○○察
覺可疑,丁○○向乙○○質問何以該項器材如此昂貴,並向
乙○○索取說明書、產品保證書等文件,乙○○與戊○○佯
稱文件置於車上,乃假裝回車上拿取,丁○○察覺有異,乃
跟隨在二人之後,二人趁丁○○不注意之際,快步跑回車上
,開車逃逸。嗣經丁○○報警,經警調閱丙○○住處附近及
路口監視器畫面,查得車號為LU-1568 號,經該車車主鍾志
強表示車輛借予戊○○,再通知戊○○及乙○○到案坦承,
始悉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丁○○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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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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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戊○○警詢、偵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二│被告乙○○警詢、偵訊坦承│1、其經由綽號「小慧」之女子介紹, │
│ │ │ 加入許鴻輝組成之詐騙集團,負責 │
│ │ │ 推銷器材收取價金之事實 │
│ │ │2、其明知器材售價過昂,且器材來路 │
│ │ │ 不明之事實 │
├─┼────────────┼─────────────────┤
│三│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1、證人雖非意識不清,然確因年老及 │
│ │偵訊具結證述 │ 罹患老人癡呆症,而有記憶力明顯 │
│ │ │ 減退、理解力降低跡象之證明 │
│ │ │2、證人購買被告二人推銷之器材,但 │
│ │ │ 不明用途、且不知其以240000元之 │
│ │ │ 高價購入之事實。 │
├─┼────────────┼─────────────────┤
│四│證人丁○○警詢、偵訊具結│1、被告二人出售之機器無任何標示、 │
│ │證述 │ 證明、極為簡陋,亦無工業局檢驗 │
│ │ │ 合格或醫療器材許可證明等文件之 │
│ │ │ 證明 │
│ │ │2、被害人以240000元顯不相當之高價 │
│ │ │ 購買來路不明器材之證明 │
│ │ │3、被告二人心虛逃逸,是二人有詐騙 │
│ │ │ 故意之證明 │
├─┼────────────┼─────────────────┤
│五│證人鍾志強警詢、偵訊具結│被告戊○○有駕車至基隆之事實 │
│ │證述 │ │
├─┼────────────┼─────────────────┤
│六│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2幀 │被告二人出售來路不明、且無醫療效果│
│ │、被告二人所售「電子腳底│之器材之證明 │
│ │穴道氣血循環機」照片4幀 │ │
├─┼────────────┼─────────────────┤
│七│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被害人罹患老人癡呆症,而有記憶 │
│ │、被害人瑞芳金瓜石郵局帳│ 力明顯減退、智能退化現象,容易 │
│ │戶存摺交易明細 │ 受騙之證明 │
│ │ │2、被害人受騙於97年9月4日提領24000│
│ │ │ 0元,購入被告二人所述不實療效之│
│ │ │ 醫療器材之事實 │
├─┼────────────┼─────────────────┤
│八│本署96年度偵字第2381號案│被告戊○○明知其行為為詐騙犯行,仍│
│ │卷影卷全卷、臺灣嘉義地方│重操舊業再行犯罪,足證被告確有不法│
│ │法院96年訴字第163號刑事 │意圖與施用詐術犯行。 │
│ │簡易判決(認罪協商判決)│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97年度偵字第30162號、98 │ │
│ │年度偵字第1733號起訴書 │ │
└─┴────────────┴─────────────────┘
二、核被告戊○○、乙○○所為,均係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請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
犯後頗具悔意,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僅因一時之間,無
法籌措240000元賠償,且自97年9月8日遭發現後,即未再參
與該詐騙集團,是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 淑 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