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許懿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7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起訴書誤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9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拾肆罪,各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本件起訴書當事人欄、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被告姓名許懿「翰」應更正為許懿「瀚」,又起訴書當事人欄被告出生年月日(民國○○年○月○○日生)應更正為(民國○○年○ 月○○日生);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丙○○向客 戶收款之時間(即侵占之時間)為:附表編號1至6、8至14 號為契約開始之當月間,附表編號7號為97年3月28日。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數額、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罪後就民事賠償事宜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書 記 官 李繼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3912號被 告 許懿翰 男26歲(民國○○年○月○○日生)住基隆市○○街207巷72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開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懿翰自民國94年7月19日起至97年8月24日止,在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26號「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保全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為新光公司向客戶收取保全服務費用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收取如附表所示客戶交付之保全電子服務費用、材料費等後,共計新臺幣 339,458元,並未依規定繳回新光保全公司,易持有為所有 ,而予侵占入己花用。嗣新光保全公司誤認如附表所示客戶尚未繳交費用,再向如附表所示客戶請款時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新光保全公司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 編號 │ 證 據 名 稱 │ 證明事實 │ ├───┼──────────┼───────────┤ │ ㈠ │被告許懿翰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 ㈡ │告訴代理人甲○○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訴 │ │ │ │ │ │ ├───┼──────────┼───────────┤ │ ㈢ │證人杜丞弘、林珉良、│渠等均表示有依如附表所│ │ │王麗月、龔浩民、連長│示時、地,裝置新光保全│ │ │青、陳美玉、謝羽昌、│公司之保全電子系統,並│ │ │鄭榮錦、賴孝一、江地│將設置之服務費用、材料│ │ │育、翁進全、陳淑霞、│費等費用,以現金或支票│ │ │林瑪莉、盧立明之證述│之付款方式,交付被告收│ │ │ │執之事實。 │ │ │ │ │ ├───┼──────────┼───────────┤ │ ㈣ │被告離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自94年7月19日 │ │ │ │起至97年8月24日止,在 │ │ │ │新光保全公司擔任業務員│ │ │ │之事實。 │ │ │ │ │ ├───┼──────────┼───────────┤ │ ㈤ │被告侵占明細表1份 │新光保全公司所製作,證│ │ │ │明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時│ │ │ │、地,收取詳如附表所示│ │ │ │客戶交付之保全電子服務│ │ │ │費用、材料費等後,未依│ │ │ │規定繳回新光保全公司,│ │ │ │而予侵占入己花用之事實│ │ │ │。 │ │ │ │ │ ├───┼──────────┼───────────┤ │ ㈥ │新光保全公司發票42紙│證明新光保全公司開立發│ │ │ │票予如附表所示客戶之事│ │ │ │實。 │ │ │ │ │ ├───┼──────────┼───────────┤ │ ㈦ │杜丞弘協議書1份、杜 │證明杜丞弘經營「瑞益水│ │ │丞弘為發票人之支票2 │電行」有交付保全電子服│ │ │張(付款人:基隆市第│務費、材料費用計25,500│ │ │一信用合作社八斗子分│元予被告收執之事實。 │ │ │行、票號: │ │ │ │HK0000000、HK0000000│ │ │ │號、票面金額:20,500│ │ │ │元、5,000元) │ │ │ │ │ │ ├───┼──────────┼───────────┤ │ ㈧ │林珉良更改繳款期別協│證明林珉良經營「馥陽科│ │ │議書、開始服務同意書│技無線電廣場」有與新光│ │ │各1份 │保全公司簽訂保全服務契│ │ │ │約,裝置保全電子系統之│ │ │ │事實。 │ │ │ │ │ ├───┼──────────┼───────────┤ │ ㈨ │現金帳影本1份 │證明連長青經營「上海十│ │ │ │九吧」有交付保全電子服│ │ │ │務費用計20,475元予被告│ │ │ │收執之事實。 │ │ │ │ │ ├───┼──────────┼───────────┤ │ ㈩ │陳美玉開始服務同意書│證明陳美玉經營「協利網│ │ │1份 │際網路」有與新光保全公│ │ │ │司簽訂保全服務契約,裝│ │ │ │置保全電子系統之事實。│ │ │ │ │ ├───┼──────────┼───────────┤ │ │鄭錦榮開始服務同意書│證明鄭錦榮有與新光保全│ │ │及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公司簽訂保全服務契約,│ │ │社支票存根(票號: │裝置保全電子系統及交付│ │ │RA0000000號)各1份 │保全電子服務費用計 │ │ │ │56,766元予被告收執之事│ │ │ │實。 │ │ │ │ │ ├───┼──────────┼───────────┤ │ │瑞方聯合社支出證明單│證明陳淑霞經營「瑞方聯│ │ │1份 │合社」有交付保全電子服│ │ │ │務費用70,960元予被告收│ │ │ │執之事實。 │ │ │ │ │ ├───┼──────────┼───────────┤ │ │大四美內衣化妝品名店│證明該店有與新光保全公│ │ │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司簽訂保全服務契約,裝│ │ │支票存根(票號: │置保全電子系統及存入保│ │ │MQ0000000號)1份 │證金、交付保全電子服務│ │ │ │費及專線月租費予被告收│ │ │ │執之事實。 │ │ │ │ │ ├───┼──────────┼───────────┤ │ │琍彰企業有限公司支票│證明其支付新光保全公司│ │ │1紙及附記 │14175元保全電子服務費 │ │ │ │之事實。 │ │ │ │ │ ├───┼──────────┼───────────┤ │ │新光保全公司員工報告│被告自承挪用保全電子服│ │ │書 │務費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其所犯上開侵占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併罰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檢察官 李 明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098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陳 文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契 約 期 間 │犯罪地點(客戶名稱、│侵占款項 │犯 罪 手 法│ │ │ │地址) │ │ │ ├──┼──────┼──────────┼──────────┼───────┤ │ 1 │96年9月29日 │基隆市○○區○○路 │ 4,821元 │收受客戶支票後│ │ │至97年6月30 │343號(杜丞弘經營瑞 │(註:00000-00000) │,未交還公司,│ │ │日 │益水電行) │ │予以侵占入己 │ ├──┼──────┼──────────┼──────────┼───────┤ │ 2 │96年12月3日 │基隆市中山區○○○路│ 2,719元 │收受客戶款項後│ │ │至97年12月2 │167巷14號(林珉良經 │(註:00000-00000) │,未交還公司,│ │ │日 │營馥陽科技無線電廣場│ │予以侵占入己 │ │ │ │) │ │ │ ├──┼──────┼──────────┼──────────┼───────┤ │ 3 │96年12月17日│基隆市○○區○○路52│ 15,750元 │收受客戶款項後│ │ │至97年12月16│之1號2樓(王麗月經營│ │,未交還公司,│ │ │日 │水噹噹小吃店) │ │予以侵占入己 │ ├──┼──────┼──────────┼──────────┼───────┤ │ 4 │96年12月21日│基隆市○○區○○路29│ 15,750元 │收受客戶款項後│ │ │至98年1月20 │號(龔浩民住處) │ │,未交還公司,│ │ │日 │ │ │予以侵占入己 │ ├──┼──────┼──────────┼──────────┼───────┤ │ 5 │97年1月31日 │基隆市○○區○○路2 │ 9,399元 │收受客戶款項後│ │ │至98年1月30 │巷11號1樓(連長青經 │(註:00000-00000) │,未交還公司,│ │ │日 │營上海十九吧) │ │予以侵占入己 │ ├──┼──────┼──────────┼──────────┼───────┤ │ 6 │97年2月14日 │基隆市○○區○○街 │ 17,640元 │收受客戶款項後│ │ │至98年2月13 │172巷34號(陳美玉經 │ │,未交還公司,│ │ │日 │營協利網際網路) │ │予以侵占入己 │ ├──┼──────┼──────────┼──────────┼───────┤ │ 7 │97年3月28日 │基隆市安樂區○○○路│ 47,092元 │收受客戶款項後│ │ │至100年9月27│121巷2之15號(謝羽昌│ │,未交還公司,│ │ │日 │居所) │ │予以侵占入己 │ ├──┼──────┼──────────┼──────────┼───────┤ │ 8 │97年4月15日 │基隆市○○區○○路2 │ 51,247元 │收受客戶款項後│ │ │至98年5月14 │之1號旁(鄭榮錦所設 │ │,未交還公司,│ │ │日 │置倉庫) │ │予以侵占入己 │ ├──┼──────┼──────────┼──────────┼───────┤ │ 9 │97年4月28日 │基隆市○○區○○街 │ 8,125元 │收受客戶款項後│ │ │至98年4月27 │103號(賴孝一經營德 │(註:00000-0000) │,未交還公司,│ │ │日 │斯特樂器行) │ │予以侵占入己 │ ├──┼──────┼──────────┼──────────┼───────┤ │ 10 │97年5月22日 │臺北縣萬里鄉○○街10│ 14,175元 │收受客戶款項後│ │ │至98年5月21 │號1樓(江地育經營小 │(註:00000-0000) │,未交還公司,│ │ │日 │兩口雜貨店) │ │予以侵占入己 │ ├──┼──────┼──────────┼──────────┼───────┤ │ 11 │97年5月22日 │基隆市○○區○○路59│ 62,880元 │收受客戶支票後│ │ │至98年5月21 │號1樓(翁進全經營大 │ │,未交還公司,│ │ │日 │四美內衣化妝品名店)│ │予以侵占入己 │ ├──┼──────┼──────────┼──────────┼───────┤ │ 12 │97年5月26日 │臺北縣瑞芳鎮○○路3 │ 70,960元 │收受客戶款項後│ │ │至98年5月25 │段2號地下1樓(陳淑霞│ │,未交還公司,│ │ │日 │經營瑞方聯合社) │ │予以侵占入己 │ ├──┼──────┼──────────┼──────────┼───────┤ │ 13 │97年6月17日 │基隆市○○區○○街 │ 14,175元 │收受客戶支票及│ │ │至97年12月16│118號1樓(林瑪莉經營│ │款項後,未交還│ │ │日 │琍彰企業有限公司) │ │公司,予以侵占│ │ │ │ │ │入己 │ ├──┼──────┼──────────┼──────────┼───────┤ │ 14 │97年8月1日至│基隆市中山區○○○路│ 4,725元 │收受客戶款項後│ │ │97年10月31日│171號1樓(盧立明經營│ │,未交還公司,│ │ │ │靖明無線通信行) │ │予以侵占入己 │ ├──┴──────┼──────────┴──────────┼───────┤ │ 合 計 │ 339,458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