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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8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鄭景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78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起訴書誤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9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拾肆罪,各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本件起訴書當事人欄、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被告姓名許懿「翰」應更正為許懿「瀚」,又起訴書當事人欄被告出生年月日(民國○○年○月○○日生)應更正為(民國○○年○月○○日生);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丙○○向客戶收款之時間(即侵占之時間)為:附表編號1至6、8至14號為契約開始之當月間,附表編號7號為97年3月28日。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數額、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罪後就民事賠償事宜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繼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3912號
  被   告 許懿翰 男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街207巷72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開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懿翰自民國94年7月19日起至97年8月24日止,在址設臺北
    市中山區○○○路○段126號「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保全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為新光公司向客戶收
    取保全服務費用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收取如附表所示客
    戶交付之保全電子服務費用、材料費等後,共計新臺幣
    339,458元,並未依規定繳回新光保全公司,易持有為所有
    ,而予侵占入己花用。嗣新光保全公司誤認如附表所示客戶
    尚未繳交費用,再向如附表所示客戶請款時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新光保全公司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 編號 │ 證  據  名  稱     │  證明事實            │
    ├───┼──────────┼───────────┤
    │  ㈠  │被告許懿翰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  ㈡  │告訴代理人甲○○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訴                  │                      │
    │      │                    │                      │
    ├───┼──────────┼───────────┤
    │  ㈢  │證人杜丞弘、林珉良、│渠等均表示有依如附表所│
    │      │王麗月、龔浩民、連長│示時、地,裝置新光保全│
    │      │青、陳美玉、謝羽昌、│公司之保全電子系統,並│
    │      │鄭榮錦、賴孝一、江地│將設置之服務費用、材料│
    │      │育、翁進全、陳淑霞、│費等費用,以現金或支票│
    │      │林瑪莉、盧立明之證述│之付款方式,交付被告收│
    │      │                    │執之事實。            │
    │      │                    │                      │
    ├───┼──────────┼───────────┤
    │  ㈣  │被告離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自94年7月19日 │
    │      │                    │起至97年8月24日止,在 │
    │      │                    │新光保全公司擔任業務員│
    │      │                    │之事實。              │
    │      │                    │                      │
    ├───┼──────────┼───────────┤
    │  ㈤  │被告侵占明細表1份   │新光保全公司所製作,證│
    │      │                    │明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時│
    │      │                    │、地,收取詳如附表所示│
    │      │                    │客戶交付之保全電子服務│
    │      │                    │費用、材料費等後,未依│
    │      │                    │規定繳回新光保全公司,│
    │      │                    │而予侵占入己花用之事實│
    │      │                    │。                    │
    │      │                    │                      │
    ├───┼──────────┼───────────┤
    │  ㈥  │新光保全公司發票42紙│證明新光保全公司開立發│
    │      │                    │票予如附表所示客戶之事│
    │      │                    │實。                  │
    │      │                    │                      │
    ├───┼──────────┼───────────┤
    │  ㈦  │杜丞弘協議書1份、杜 │證明杜丞弘經營「瑞益水│
    │      │丞弘為發票人之支票2 │電行」有交付保全電子服│
    │      │張(付款人:基隆市第│務費、材料費用計25,500│
    │      │一信用合作社八斗子分│元予被告收執之事實。  │
    │      │行、票號:          │                      │
    │      │HK0000000、HK0000000│                      │
    │      │號、票面金額:20,500│                      │
    │      │元、5,000元)       │                      │
    │      │                    │                      │
    ├───┼──────────┼───────────┤
    │  ㈧  │林珉良更改繳款期別協│證明林珉良經營「馥陽科│
    │      │議書、開始服務同意書│技無線電廣場」有與新光│
    │      │各1份               │保全公司簽訂保全服務契│
    │      │                    │約,裝置保全電子系統之│
    │      │                    │事實。                │
    │      │                    │                      │
    ├───┼──────────┼───────────┤
    │  ㈨  │現金帳影本1份       │證明連長青經營「上海十│
    │      │                    │九吧」有交付保全電子服│
    │      │                    │務費用計20,475元予被告│
    │      │                    │收執之事實。          │
    │      │                    │                      │
    ├───┼──────────┼───────────┤
    │  ㈩  │陳美玉開始服務同意書│證明陳美玉經營「協利網│
    │      │1份                 │際網路」有與新光保全公│
    │      │                    │司簽訂保全服務契約,裝│
    │      │                    │置保全電子系統之事實。│
    │      │                    │                      │
    ├───┼──────────┼───────────┤
    │    │鄭錦榮開始服務同意書│證明鄭錦榮有與新光保全│
    │      │及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公司簽訂保全服務契約,│
    │      │社支票存根(票號:  │裝置保全電子系統及交付│
    │      │RA0000000號)各1份  │保全電子服務費用計    │
    │      │                    │56,766元予被告收執之事│
    │      │                    │實。                  │
    │      │                    │                      │
    ├───┼──────────┼───────────┤
    │    │瑞方聯合社支出證明單│證明陳淑霞經營「瑞方聯│
    │      │1份                 │合社」有交付保全電子服│
    │      │                    │務費用70,960元予被告收│
    │      │                    │執之事實。            │
    │      │                    │                      │
    ├───┼──────────┼───────────┤
    │    │大四美內衣化妝品名店│證明該店有與新光保全公│
    │      │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司簽訂保全服務契約,裝│
    │      │支票存根(票號:    │置保全電子系統及存入保│
    │      │MQ0000000號)1份    │證金、交付保全電子服務│
    │      │                    │費及專線月租費予被告收│
    │      │                    │執之事實。            │
    │      │                    │                      │
    ├───┼──────────┼───────────┤
    │    │琍彰企業有限公司支票│證明其支付新光保全公司│
    │      │1紙及附記           │14175元保全電子服務費 │
    │      │                    │之事實。              │
    │      │                    │                      │
    ├───┼──────────┼───────────┤
    │    │新光保全公司員工報告│被告自承挪用保全電子服│
    │      │書                  │務費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其所
    犯上開侵占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併罰規定
    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李 明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0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文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契 約 期 間 │犯罪地點(客戶名稱、│侵占款項            │犯  罪  手  法│
    │    │            │地址)              │                    │              │
    ├──┼──────┼──────────┼──────────┼───────┤
    │ 1  │96年9月29日 │基隆市○○區○○路  │   4,821元          │收受客戶支票後│
    │    │至97年6月30 │343號(杜丞弘經營瑞 │(註:00000-00000) │,未交還公司,│
    │    │日          │益水電行)          │                    │予以侵占入己  │
    ├──┼──────┼──────────┼──────────┼───────┤
    │ 2  │96年12月3日 │基隆市中山區○○○路│   2,719元          │收受客戶款項後│
    │    │至97年12月2 │167巷14號(林珉良經 │(註:00000-00000) │,未交還公司,│
    │    │日          │營馥陽科技無線電廣場│                    │予以侵占入己  │
    │    │            │)                  │                    │              │
    ├──┼──────┼──────────┼──────────┼───────┤
    │ 3  │96年12月17日│基隆市○○區○○路52│  15,750元          │收受客戶款項後│
    │    │至97年12月16│之1號2樓(王麗月經營│                    │,未交還公司,│
    │    │日          │水噹噹小吃店)      │                    │予以侵占入己  │
    ├──┼──────┼──────────┼──────────┼───────┤
    │ 4  │96年12月21日│基隆市○○區○○路29│  15,750元          │收受客戶款項後│
    │    │至98年1月20 │號(龔浩民住處)    │                    │,未交還公司,│
    │    │日          │                    │                    │予以侵占入己  │
    ├──┼──────┼──────────┼──────────┼───────┤
    │ 5  │97年1月31日 │基隆市○○區○○路2 │   9,399元          │收受客戶款項後│
    │    │至98年1月30 │巷11號1樓(連長青經 │(註:00000-00000) │,未交還公司,│
    │    │日          │營上海十九吧)      │                    │予以侵占入己  │
    ├──┼──────┼──────────┼──────────┼───────┤
    │ 6  │97年2月14日 │基隆市○○區○○街  │  17,640元          │收受客戶款項後│
    │    │至98年2月13 │172巷34號(陳美玉經 │                    │,未交還公司,│
    │    │日          │營協利網際網路)    │                    │予以侵占入己  │
    ├──┼──────┼──────────┼──────────┼───────┤
    │ 7  │97年3月28日 │基隆市安樂區○○○路│  47,092元          │收受客戶款項後│
    │    │至100年9月27│121巷2之15號(謝羽昌│                    │,未交還公司,│
    │    │日          │居所)              │                    │予以侵占入己  │
    ├──┼──────┼──────────┼──────────┼───────┤
    │ 8  │97年4月15日 │基隆市○○區○○路2 │  51,247元          │收受客戶款項後│
    │    │至98年5月14 │之1號旁(鄭榮錦所設 │                    │,未交還公司,│
    │    │日          │置倉庫)            │                    │予以侵占入己  │
    ├──┼──────┼──────────┼──────────┼───────┤
    │ 9  │97年4月28日 │基隆市○○區○○街  │   8,125元          │收受客戶款項後│
    │    │至98年4月27 │103號(賴孝一經營德 │(註:00000-0000)  │,未交還公司,│
    │    │日          │斯特樂器行)        │                    │予以侵占入己  │
    ├──┼──────┼──────────┼──────────┼───────┤
    │ 10 │97年5月22日 │臺北縣萬里鄉○○街10│   14,175元         │收受客戶款項後│
    │    │至98年5月21 │號1樓(江地育經營小 │(註:00000-0000)  │,未交還公司,│
    │    │日          │兩口雜貨店)        │                    │予以侵占入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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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 │97年5月22日 │基隆市○○區○○路59│  62,880元          │收受客戶支票後│
    │    │至98年5月21 │號1樓(翁進全經營大 │                    │,未交還公司,│
    │    │日          │四美內衣化妝品名店)│                    │予以侵占入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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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2 │97年5月26日 │臺北縣瑞芳鎮○○路3 │  70,960元          │收受客戶款項後│
    │    │至98年5月25 │段2號地下1樓(陳淑霞│                    │,未交還公司,│
    │    │日          │經營瑞方聯合社)    │                    │予以侵占入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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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3 │97年6月17日 │基隆市○○區○○街  │  14,175元          │收受客戶支票及│
    │    │至97年12月16│118號1樓(林瑪莉經營│                    │款項後,未交還│
    │    │日          │琍彰企業有限公司)  │                    │公司,予以侵占│
    │    │            │                    │                    │入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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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4 │97年8月1日至│基隆市中山區○○○路│   4,725元          │收受客戶款項後│
    │    │97年10月31日│171號1樓(盧立明經營│                    │,未交還公司,│
    │    │            │靖明無線通信行)    │                    │予以侵占入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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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      計    │                       339,45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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