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7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起訴書誤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9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拾肆罪,各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本件起訴書當事人欄、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被告姓名許懿「翰」應更正為許懿「瀚」,又起訴書當事人欄被告出生年月日(民國○○年○月○○日生)應更正為(民國○○年○月○○日生);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丙○○向客戶收款之時間(即侵占之時間)為:附表編號1至6、8至14號為契約開始之當月間,附表編號7號為97年3月28日。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數額、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罪後就民事賠償事宜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景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3912號
被 告 許懿翰 男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街207巷72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開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懿翰自民國94年7月19日起至97年8月24日止,在址設臺北
市中山區○○○路○段126號「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保全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為新光公司向客戶收
取保全服務費用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收取如附表所示客
戶交付之保全電子服務費用、材料費等後,共計新臺幣
339,458元,並未依規定繳回新光保全公司,易持有為所有
,而予侵占入己花用。嗣新光保全公司誤認如附表所示客戶
尚未繳交費用,再向如附表所示客戶請款時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新光保全公司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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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證 據 名 稱 │ 證明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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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被告許懿翰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 ㈡ │告訴代理人甲○○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訴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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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 │證人杜丞弘、林珉良、│渠等均表示有依如附表所│
│ │王麗月、龔浩民、連長│示時、地,裝置新光保全│
│ │青、陳美玉、謝羽昌、│公司之保全電子系統,並│
│ │鄭榮錦、賴孝一、江地│將設置之服務費用、材料│
│ │育、翁進全、陳淑霞、│費等費用,以現金或支票│
│ │林瑪莉、盧立明之證述│之付款方式,交付被告收│
│ │ │執之事實。 │
│ │ │ │
├───┼──────────┼───────────┤
│ ㈣ │被告離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自94年7月19日 │
│ │ │起至97年8月24日止,在 │
│ │ │新光保全公司擔任業務員│
│ │ │之事實。 │
│ │ │ │
├───┼──────────┼───────────┤
│ ㈤ │被告侵占明細表1份 │新光保全公司所製作,證│
│ │ │明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時│
│ │ │、地,收取詳如附表所示│
│ │ │客戶交付之保全電子服務│
│ │ │費用、材料費等後,未依│
│ │ │規定繳回新光保全公司,│
│ │ │而予侵占入己花用之事實│
│ │ │。 │
│ │ │ │
├───┼──────────┼───────────┤
│ ㈥ │新光保全公司發票42紙│證明新光保全公司開立發│
│ │ │票予如附表所示客戶之事│
│ │ │實。 │
│ │ │ │
├───┼──────────┼───────────┤
│ ㈦ │杜丞弘協議書1份、杜 │證明杜丞弘經營「瑞益水│
│ │丞弘為發票人之支票2 │電行」有交付保全電子服│
│ │張(付款人:基隆市第│務費、材料費用計25,500│
│ │一信用合作社八斗子分│元予被告收執之事實。 │
│ │行、票號: │ │
│ │HK0000000、HK0000000│ │
│ │號、票面金額:20,500│ │
│ │元、5,000元) │ │
│ │ │ │
├───┼──────────┼───────────┤
│ ㈧ │林珉良更改繳款期別協│證明林珉良經營「馥陽科│
│ │議書、開始服務同意書│技無線電廣場」有與新光│
│ │各1份 │保全公司簽訂保全服務契│
│ │ │約,裝置保全電子系統之│
│ │ │事實。 │
│ │ │ │
├───┼──────────┼───────────┤
│ ㈨ │現金帳影本1份 │證明連長青經營「上海十│
│ │ │九吧」有交付保全電子服│
│ │ │務費用計20,475元予被告│
│ │ │收執之事實。 │
│ │ │ │
├───┼──────────┼───────────┤
│ ㈩ │陳美玉開始服務同意書│證明陳美玉經營「協利網│
│ │1份 │際網路」有與新光保全公│
│ │ │司簽訂保全服務契約,裝│
│ │ │置保全電子系統之事實。│
│ │ │ │
├───┼──────────┼───────────┤
│ │鄭錦榮開始服務同意書│證明鄭錦榮有與新光保全│
│ │及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公司簽訂保全服務契約,│
│ │社支票存根(票號: │裝置保全電子系統及交付│
│ │RA0000000號)各1份 │保全電子服務費用計 │
│ │ │56,766元予被告收執之事│
│ │ │實。 │
│ │ │ │
├───┼──────────┼───────────┤
│ │瑞方聯合社支出證明單│證明陳淑霞經營「瑞方聯│
│ │1份 │合社」有交付保全電子服│
│ │ │務費用70,960元予被告收│
│ │ │執之事實。 │
│ │ │ │
├───┼──────────┼───────────┤
│ │大四美內衣化妝品名店│證明該店有與新光保全公│
│ │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司簽訂保全服務契約,裝│
│ │支票存根(票號: │置保全電子系統及存入保│
│ │MQ0000000號)1份 │證金、交付保全電子服務│
│ │ │費及專線月租費予被告收│
│ │ │執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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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琍彰企業有限公司支票│證明其支付新光保全公司│
│ │1紙及附記 │14175元保全電子服務費 │
│ │ │之事實。 │
│ │ │ │
├───┼──────────┼───────────┤
│ │新光保全公司員工報告│被告自承挪用保全電子服│
│ │書 │務費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其所
犯上開侵占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併罰規定
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李 明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0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文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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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契 約 期 間 │犯罪地點(客戶名稱、│侵占款項 │犯 罪 手 法│
│ │ │地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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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9月29日 │基隆市○○區○○路 │ 4,821元 │收受客戶支票後│
│ │至97年6月30 │343號(杜丞弘經營瑞 │(註:00000-00000) │,未交還公司,│
│ │日 │益水電行) │ │予以侵占入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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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6年12月3日 │基隆市中山區○○○路│ 2,719元 │收受客戶款項後│
│ │至97年12月2 │167巷14號(林珉良經 │(註:00000-00000) │,未交還公司,│
│ │日 │營馥陽科技無線電廣場│ │予以侵占入己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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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6年12月17日│基隆市○○區○○路52│ 15,750元 │收受客戶款項後│
│ │至97年12月16│之1號2樓(王麗月經營│ │,未交還公司,│
│ │日 │水噹噹小吃店) │ │予以侵占入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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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6年12月21日│基隆市○○區○○路29│ 15,750元 │收受客戶款項後│
│ │至98年1月20 │號(龔浩民住處) │ │,未交還公司,│
│ │日 │ │ │予以侵占入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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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7年1月31日 │基隆市○○區○○路2 │ 9,399元 │收受客戶款項後│
│ │至98年1月30 │巷11號1樓(連長青經 │(註:00000-00000) │,未交還公司,│
│ │日 │營上海十九吧) │ │予以侵占入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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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7年2月14日 │基隆市○○區○○街 │ 17,640元 │收受客戶款項後│
│ │至98年2月13 │172巷34號(陳美玉經 │ │,未交還公司,│
│ │日 │營協利網際網路) │ │予以侵占入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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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7年3月28日 │基隆市安樂區○○○路│ 47,092元 │收受客戶款項後│
│ │至100年9月27│121巷2之15號(謝羽昌│ │,未交還公司,│
│ │日 │居所) │ │予以侵占入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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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7年4月15日 │基隆市○○區○○路2 │ 51,247元 │收受客戶款項後│
│ │至98年5月14 │之1號旁(鄭榮錦所設 │ │,未交還公司,│
│ │日 │置倉庫) │ │予以侵占入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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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7年4月28日 │基隆市○○區○○街 │ 8,125元 │收受客戶款項後│
│ │至98年4月27 │103號(賴孝一經營德 │(註:00000-0000) │,未交還公司,│
│ │日 │斯特樂器行) │ │予以侵占入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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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7年5月22日 │臺北縣萬里鄉○○街10│ 14,175元 │收受客戶款項後│
│ │至98年5月21 │號1樓(江地育經營小 │(註:00000-0000) │,未交還公司,│
│ │日 │兩口雜貨店) │ │予以侵占入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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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7年5月22日 │基隆市○○區○○路59│ 62,880元 │收受客戶支票後│
│ │至98年5月21 │號1樓(翁進全經營大 │ │,未交還公司,│
│ │日 │四美內衣化妝品名店)│ │予以侵占入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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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7年5月26日 │臺北縣瑞芳鎮○○路3 │ 70,960元 │收受客戶款項後│
│ │至98年5月25 │段2號地下1樓(陳淑霞│ │,未交還公司,│
│ │日 │經營瑞方聯合社) │ │予以侵占入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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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7年6月17日 │基隆市○○區○○街 │ 14,175元 │收受客戶支票及│
│ │至97年12月16│118號1樓(林瑪莉經營│ │款項後,未交還│
│ │日 │琍彰企業有限公司) │ │公司,予以侵占│
│ │ │ │ │入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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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7年8月1日至│基隆市中山區○○○路│ 4,725元 │收受客戶款項後│
│ │97年10月31日│171號1樓(盧立明經營│ │,未交還公司,│
│ │ │靖明無線通信行) │ │予以侵占入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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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339,45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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