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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邰婉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59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另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10、156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3年12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未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該等竊盜犯行:

(一)於97年12月10日下午2 時許,在基隆市○○路某處,以自備鑰匙,竊取楊政良所有由丙○○使用車號LDW-545 號機車。嗣其騎乘竊得之上開機車,於97年12月10日下午4 時許,途經臺北縣萬里鄉台二線與下社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其因恐竊盜犯行遭警查獲,遂加速逃逸,經警查詢上開車輛為失竊車輛,始悉上情。

(二)於98年2 月26日下午5 時許,在位於臺北縣金山鄉○○村○○街3 號3 樓住處,將其母甲○○所有放置於洗衣機內之皮夾取出,徒手竊取皮夾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2,000 元後,將皮夾丟棄於住處1 樓樓梯口。嗣因甲○○發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 月21日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詳後述),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核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丙○○、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足認並無不當之情形,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丙○○、甲○○證述在卷,並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籍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證人甲○○固證稱被告竊得之現金數額為5,000 元等情,惟被告辯稱其僅竊得2,000 元等語,且證人甲○○亦證稱其尋獲被告丟棄之皮夾後,皮夾內尚有金錢等情,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竊得之現金數額為5,000 元,依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認被告竊取甲○○所有之現金數額為2,000 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二次竊盜犯行,犯罪時、地互異,且侵害之財產法益分屬不同人所有,堪認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二次竊盜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圖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不勞而獲,所為非屬可取,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未知悔悟仍為本件犯行,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惟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且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9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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