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7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易字第37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通譯 韓慧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下列事項:98年5 月4 日下午8 時為警所查獲,是在98年5 月3 日晚上於基隆火車站的公共廁所施用,是以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方式施用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44號之7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8、10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
第1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
於98年5月4日晚上8時4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96小時內之某
日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日晚上8時48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
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喚雖未到庭,惟其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
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其施用毒
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