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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2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黃永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22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49號、3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

㈠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43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件(10月、8 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1 年、1 年2 月),於92年12月2 日執行完畢。

㈡復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93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5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㈢復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6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嗣經分別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甫於97年6 月2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98年4 月6 日8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88 號前,撿拾路旁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棍1 支,擊破丙○○所有車號為557 -CS 號之營業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後,竊取車內之MIO 牌衛星導航機1 臺,事後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友人,嗣為警在車內採得甲○○之指紋1 枚,而查獲上情。

㈡於98年7 月6 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68 巷2 弄13號1 樓丁○○之住處,趁丁○○出門倒垃圾疏未鎖門之機會,夜間逕行進入丁○○之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丁○○所有之皮包(內有皮夾1 個、現金3,000 元、金融卡3 張、信用卡1 張、駕照1 張、行照1 張、中國國民黨黨證1 張、黃金塊2 個、印章3 枚、手機1 支、消費券3,400 元、手錶1 支等物),甲○○得手後,將現金3,000元花用,皮包、皮夾、金融卡、信用卡、駕照、行照、黨證、印章、手機等物,則均丟棄,嗣經警調閱丁○○屋內之監視器,查知上情,通知甲○○到案說明,甲○○交出竊得之手錶1 支、黃金塊2 個及消費券3,400 元。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丁○○警詢中之證述,復有卷附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照片、遭破壞車輛之照片、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在卷可佐,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竊盜時,攜帶之鐵棍1 支行竊,用以擊破營業小客車車窗玻璃,惟如以之攻擊人之身體,必將致人之身體受傷,於客觀上確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是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犯案之動機、背景,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偏差,併其犯罪手法、所得財物價值以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於事實欄二、㈠所示時間、地點撿拾路旁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棍1 支行竊,並未扣案,被告供稱,業已丟棄於路上,現在不知在何處,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22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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