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7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7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雲林監獄受刑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768號、第51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當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所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贓物係由共犯邵金山、潘國欽駕駛車牌號碼7A-6041號工程車前往臺北縣汐止市○○ ○路422巷6號昀庭企業有限公司,以邵金山名義登記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5712元由被告乙○○等3人朋分花用;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贓物,係由被告乙○○與共犯潘國欽駕駛前揭工程車前往同上處所,以潘國欽名義登記變賣,得款4000元由被告乙○○等3人朋分花用;追加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贓物,係由共犯邵金山、潘國欽駕駛前揭工程車前往同上處所,以潘國欽名義登記變賣,得款2432元由被告乙○○等3人朋分花用;追加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㈣所載之贓物,係由共犯邵金山、潘國欽駕駛前揭工程車前往同上處所,以邵金山名義登記變賣,得款3424元由被告乙○○等3人朋分花用。 ㈡證據部分 補引「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刑之酌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際,不思努力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花用,而共同或結夥3人,以徒手之方式竊取私有財物,所為 甚不足取,暨其素行非佳、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附表所示之4罪,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明祖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所 犯 罪 名 │ 宣告刑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有期徒刑柒月。 │ │ │㈠所載之犯行 │ │ │ │ │ │ │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共同竊盜 │有期徒刑肆月。 │ │ │㈡所載之犯行 │ │ │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有期徒刑柒月。 │ │ │㈢所載之犯行 │ │ │ ├──┼────────┼────────┼────────────┤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有期徒刑柒月。 │ │ │㈣所載之犯行 │ │ │ ├──┴────────┴────────┴────────────┤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4768號98年度偵字第5114號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住桃園縣大溪鎮南興28-1號3樓 居桃園市○○街46巷14號 (現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98年度偵字第4264、4713、4714、4767、4768及4770號竊盜案件,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9月8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5月6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乙○○與邵金山及潘國欽(邵金山及潘國欽涉案部分,由本署另行起訴)均曾在址設於臺北市○○○路○段190巷5弄19號1樓之中日交通標誌有限公司 (下稱中日公司)工作,彼此因此結識,乙○○與邵金山及潘國欽,竟有下列犯行: ㈠、乙○○、邵金山與潘國欽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5月7日下午1時許,在中日公司位於臺 北縣五段鄉○○路○段3之21號倉庫(下稱中日公司五股 倉庫)內,合力竊取白鐵鐵管3支、回收之交通標誌約 40面,得手後持往臺北縣汐止市○○○路422巷6號昀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昀廷公司)出售。 ㈡、乙○○與潘國欽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5月19日,在中日公司五股倉庫內,徒手竊取總 重約125公斤之回收交通標誌,再持往昀廷公司出售。 ㈢、乙○○與邵金山及潘國欽共同基於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5月26日下午1時許,在中日公司五股倉庫內,合力竊取交通標誌約10面,再持往昀廷公司出售。 ㈣、乙○○與邵金山及潘國欽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5月29日,在中日公司五股庫倉內,合 力竊取中日公司所有之交通標誌約18面。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 註 ㈠、 被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邵金山之證詞 犯罪事實欄一、㈠、㈢、 ㈣之犯罪事實 ㈢、 證人潘國欽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㈣、 證人曾懷鈺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㈤、 證人陳美媜之證詞 證人邵金山與潘國欽將竊 得之物持往昀廷公司出售 之事實 ㈥、 中日公司每日工作 被告與證人邵金山及潘國 表13紙 欽在中日公司工作情形 ㈦、 昀廷公司收購物品 證人潘國欽與邵金山將竊 登記簿影本4紙 得物品持往昀廷公司出售 之事實 ㈧、 0000000000門號之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 通聯紀錄 ㈢、㈣所述犯罪時間,確 實在中日公司所在地即五 股鄉附近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邵金山及潘國欽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之犯罪事實,與潘國欽就犯罪事欄一、㈡部分所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各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書 記 官 林建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