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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03 日
  • 法官
    鄭景文黃永定陳賢德

  • 被告
    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1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丙○○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間,以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將原由其經營而設於基隆市○○區○○街十九號二樓(該址係由丙○○向張淑玲承租,租賃契約則由丙○○與張淑玲之代理人即其父丁○○簽訂)之私立傑瑞富文理短期補習班經營權讓渡予乙○○,並由乙○○之代理人己○○與丙○○簽訂讓渡合約書,約定自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發生經營權讓渡之效力,且上開補習班經營權讓渡後,丙○○則由乙○○聘任負責該補習班國中事務管理、數學科教學及學費收繳職務。嗣因雙方尚有補習班讓渡相關帳目未釐清,丙○○、乙○○及己○○三人遂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晚間,在上址補習班內,就乙○○應給付丙○○之九十七年四月份薪資五萬元、乙○○受讓丙○○對於房東張淑玲押租金返還債權(丙○○原交付張淑玲之押租金為四萬五千元)之對價即四萬五千元及丙○○應給付乙○○有關其上開補習班已向學生預收九十七年四月一日後之學費六萬九千八百三十元,互相結算結果,由乙○○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七年五月六日、發票人為華瑋國際顧問有限公司、面額為二萬五千一百七十元(計算式:50,000+45,000-69,830=25,170)之支票一紙予丙○○收受後,丙○○明知其對張淑玲之押租金返還債權已讓與乙○○,竟為就同一債權二次受償,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趁乙○○及其合夥人己○○未及通知張淑玲及其代理人丁○○此項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於九十七年五月六日中午前往丁○○住處,刻意隱匿其已將對張淑玲之押租金返還債權讓與乙○○之事實,而向丁○○請求返還押租金四萬五千元,幸因丁○○及其子戊○○略知丙○○上開補習班有經營權移轉爭議,且張淑玲與丙○○間就上址房屋之租賃契約亦未屆期,為擔保張淑玲之承租人權益計,乃拒絕丙○○之請求,致丙○○上開詐騙行為僅止於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院上開認定之犯罪事實,因被告丙○○刻意隱瞞押租金債權讓與之事實,而向張淑玲之代理人丁○○請求返還押租金,客觀上丁○○有在未受通知而不知有債權轉讓情事下對被告返還其所請求押租金之危險,而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及同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之規定,亦足使張淑玲得以其清償事由,對抗已然受讓押租金返還債權之乙○○。就此觀之,乙○○自係因被告上開犯罪而其財產法益將有直接受到侵害之虞之被害人,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告訴,核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己○○、丁○○、戊○○、張淑玲、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前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且命具結後所為,未顯示有何不當干擾之顯不可信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均得為本案證據。 ㈡被告與證人張淑玲之代理人丁○○所簽訂房屋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影本、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七年五月六日、發票人為華瑋國際顧問有限公司、面額為二萬五千一百七十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影本、被告與證人己○○所簽訂私立傑瑞富文理短期補習班讓渡合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合約書)影本及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民事起訴狀等證據方法,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事實顯示係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蒐證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未就此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事證顯示係違法取得而致其供述任意性有所疑義,自亦有證據能力。 三、實體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對前述其將私立傑瑞富文理短期補習班讓渡予告訴人之經過、讓渡後被告仍受告訴人聘任教學等職務,九十七年五月五日被告與告訴人及證人己○○三人就被告應領之九十七年四月份薪資、告訴人受讓上址房屋租約之押租金返還債權應給付被告之對價及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其前向學生預收之學費結算結果,由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嗣被告復向證人丁○○聯繫可否取回押租金四萬五千元,惟因證人丁○○及其子即證人戊○○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尚有糾紛,且原租約尚未到期為由,未將押租金返還予被告等情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由其辯護人代為答辯略以:⑴被告與告訴人原約定應退給告訴人之學費要分三期自被告薪資扣除,是於九十七年五月時,告訴人原應給付被告之薪資扣除學費金額應為七萬一千七百二十三元,但因被告跟告訴人迅速決裂,告訴人就一次扣除全部學費,此未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共識,係告訴人片面決定,被告並不知悉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當中包含押租金;⑵被告已於九十七年五月二日打電話給證人丁○○表示終止租賃契約,丁○○本有將押租金返還被告之義務,是縱證人丁○○將押租金返還給被告,被告對於告訴人亦不構成詐欺;⑶按租賃權不能轉讓,因此被告縱有將與房東間之租賃契約轉讓予告訴人及己○○,依法亦屬無效。況依證人戊○○之證述,其始終認為與被告間之房屋租賃契約依然有效存在,因此,被告向其收回押租金,依法並無不當,自無構成詐欺罪之餘地;⑷根據證人戊○○之證述,九十七年五月二日證人己○○要求簽訂新租約時,未提及押租金之事,換言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被告向證人丁○○要回押租金時,亦無債務轉讓之問題,因債權轉讓必須要通知債務人才生效力,且在被告要回押租金時,證人丁○○並非認為被告已將押租金讓與證人己○○,而係以原租約尚未屆滿為由拒絕退還,因此被告並未對證人丁○○施用任何詐術云云。經查: ㈠有關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之金額,係被告與告訴人及證人己○○三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晚間迄翌日凌晨,就告訴人應給付被告之九十七年四月份薪資五萬元,加計告訴人受讓押租金返還債權之對價四萬五千元,再扣除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前向學生預收之學費六萬九千八百三十元,相互折抵結算之結果(即50,000+45,000-69,830=25,170),此據證人己○○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明確(本院卷第四四至四九頁);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述:押金四萬五千元伊於八十幾年時付給房東,當初協議是從伊要交給告訴人學費七萬多元部分去折抵;伊並未受託轉交押租金給房東,系爭支票金額之計算式,是伊的薪水和押租金部分,扣掉伊應該還給己○○的預收款,押租金就是伊從己○○那邊拿到,不需再跟房東要回伊的押租金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三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二一、八六、八九頁)。可見被告與證人己○○及告訴人三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晚間迄翌日凌晨,結算上開三筆債權債務關係之計算式及結論,確如證人己○○所述無疑。 ㈡被告嗣雖於檢察官偵訊時辯稱:告訴人必須給伊四萬五千元現金,伊之前已經給房東的四萬五千元才會轉成是告訴人,但告訴人沒有給伊四萬五千元;告訴人簽發給伊之系爭支票計算式並未經過伊同意云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四三號卷〈下稱偵續卷〉第二六、九六頁);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更辯稱其不知系爭支票金額之計算式,被告與告訴人原先約定應該要退給告訴人之學費要分三期自被告薪資扣除云云。惟查: 1.被告係於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五八五號以偵查尚未完備而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及起訴後,始提出上開辯解,此參被告歷次偵訊筆錄可知,既非其就系爭支票包含押租金讓與對價結算一事之最初說詞,亦與前述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提及「當初協議」時即已確認之計算式不符。易言之,根據證人己○○上開證詞及被告前揭供述,足認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晚間迄翌日凌晨時分收受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時,已明確認知系爭支票金額計算式確如證人己○○所述,並予以同意,方才收受系爭支票。即其於收受系爭支票當時,已然同時收受其讓與押租金返還債權之對價。 2.證人己○○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當晚被告本來主張溢收學費要分十二期,乙○○僅同意分三期,但被告不同意,伊等一直磋商到深夜一點,最後被告同意一次全部扣抵,他說不分期就算了,他不差這點錢,所以接受系爭支票等語(本院卷第四五、五十頁);被告於偵查中更供承:伊有跟告訴人他們說過學費伊跟學生打九折收,他們同意從伊的薪資及房東要退給伊的四萬五千元押租金中扣掉等語(偵續卷第二六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及證人己○○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晚間迄翌日凌晨就有關被告四月份薪資、押租金返還債權讓與對價及被告預收學費之扣減確有詳細磋商及結論,告訴人始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收受;再參之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尚供述:伊有跟丁○○提己○○跟伊彙算押租金之事等語(偵續卷第九六頁)。益證被告絕無不知系爭支票已然包含押租金返還債權讓與對價之理! 3.又系爭支票金額所結算之上述三項債權債務,無論如被告所辯將押租金返還債權讓與對價之四萬五千元抽離,或將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前向學生預收之學費六萬九千八百三十元分三期扣減(即系爭支票所扣減金額應以69,830 ÷3=23,277計 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均不可能得出系爭支票之金額。而被告於本案自告訴人申告經檢察官偵查迄本院審判程序及辯論終結,已歷一年九個月有餘,亦始終未能對其經與告訴人及證人己○○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當晚至翌日凌晨之磋商過程及收受系爭支票之金額計算方式,提出符合系爭支票金額結論、復異於證人己○○所述之合理計算式(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對告訴人所提民事起訴狀〈偵續卷第四四頁背面〉所記載系爭支票金額計算式係其薪資扣除水電及預收學費云云,既未能加以舉證,亦與其前後辯解不符,自係臨訟杜撰之詞),僅一再辯稱係告訴人片面計算云云,自無足取。 4.退步言之,縱被告所辯稱其預收學費之六萬九千八百三十元業與告訴人及證人己○○達成共識分三期扣減屬實,然告訴人及證人己○○所給付之系爭支票金額,既已包括被告四月份薪資五萬元加計押租金返還債權讓與對價之四萬五千元(被告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所提出刑事準備書狀,亦肯認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之金額,係如證人己○○所證述計算式,僅爭執被告所預收學費之六萬九千八百三十元應分三期扣減,而主張告訴人所簽發支票之金額尚有未足〈本院卷第十九頁背面及二十頁正面〉),縱告訴人及證人己○○所交付被告上開支票金額有所未足,亦僅係被告尚得向告訴人請求餘額之問題,渠等仍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晚間至翌日凌晨之磋商及被告收受上開支票過程中,達成系爭支票包含押租金債權讓與代價之合意。易言之,被告對證人張淑玲之押租金返還債權業於斯時移轉予告訴人。 5.又租賃關係之成立與存續,係基於當事人間之信任,故租賃權通常為不得讓與之債權。惟當事人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由承租人交付押租金者,其交付押租金之目的僅在擔保承租人支付租金及賠償損害之用,故押租金契約為另一契約,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與租賃關係即無不可分之關係(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九號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五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從理論上言,押租金返還債權性質上並非不得讓與。被告之辯護人有關租賃權不得轉讓之主張,雖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供述:系爭讓渡合約書第二條之「房屋租約轉移完成」係指應該由己○○與房東簽訂新的租約,而與伊與房東間之舊租約無關等語(本院卷第五八頁),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判程序就此部分之證詞(本院卷第五三頁)相符,本案即無租賃權轉讓之問題。而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讓與其對證人張淑玲押租金返還債權之合意,復收受包含押租金返還債權讓與對價之系爭支票,其對證人張淑玲之押租金返還債權自已移轉予告訴人至明。 ㈢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晚間至翌日凌晨與告訴人及證人己○○之磋商過程中,既將其對張淑玲之押租金返還債權讓與告訴人,並收取押租金返還債權讓與對價,卻於同年月六日中午(即距離其將押租金返還債權讓與告訴人僅約十二小時)前往證人丁○○住處,要求證人丁○○退還押租金四萬五千元,其就同一筆債權二次獲償之意思即彰彰甚顯;又根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於本院審判程序之供述:伊跟丁○○及戊○○說,既然己○○已簽新租約,伊要拿回押租金,再由己○○開票給戊○○繳納押租金等語(偵續卷第六九頁、本院卷第五四、五六、一○九頁),甚至於本院審判程序供陳:告訴人與房東簽新租約之押租金他們自己要去付等語(本院卷第一一三頁)。益徵被告向證人丁○○要求退還押租金時,係為自己而向證人丁○○提出請求,非基於代行告訴人押租金返還債權之意思;實則,證人己○○於九十七年五月二日已與證人丁○○及戊○○接觸甚至洽談租約事宜,此據被告供承屬實,核與證人己○○及戊○○一致之證述(本院卷第四九、五四、五八至五九、一○七頁)相符,則告訴人或證人己○○亦無藉由被告向證人丁○○及戊○○方面要求取回押租金,復由其再將同筆款項支付與證人丁○○、戊○○或張淑玲之必要性。是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六日中午向證人丁○○要求退還押租金之舉動,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㈣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且是否已着手於詐術行為,應從相關行為整體觀察,至有無實際獲取財物或不正利益,係既、未遂問題,與是否成立詐欺罪無涉。是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該消極的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經查: 1.證人張淑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伊是房東,但因伊住在臺中,所以請伊父親簽名等語(偵續卷第三九頁);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被告與他太太一起來跟伊要求退押租金,當時租約尚未到期,伊忘記他當時怎麼說明,伊兒子戊○○當時有在場等語(偵續卷第六八頁);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被告只是說要把押租金拿回去,並沒有說為何要拿回去,也沒有叫伊等去跟己○○他們收押租金或提及其拿回押租金後會轉交給己○○他們,伊也沒有問他等語(偵續卷第六八至六九頁),另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被告來向伊要求退還押租金時,伊表示押租金應該要等租約到期時才會退還,所以當時伊等沒有同意退還押租金給被告,被告就走了,被告並無向伊等提及己○○有給他押租金等語(本院卷第五九至六十頁);證人戊○○及丁○○於本院審判程序復一致證述:被告就直接要求退四萬五千元的押金,沒有講其他的原因或理由,但因租約未到期,而押租金的意義是擔保水電費、房子的受損、有無積欠租金,所以一定要等到到期之後看沒有欠租、房子沒有損害、水電都有繳才可以退給他等語(本院卷第一一五頁)。可見被告於向證人丁○○及戊○○要求退還押租金當時,確未告知其已將押租金返還債權讓與告訴人之實情。 2.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聽聞證人丁○○及戊○○上開證詞後,僅表示因為九十七年五月二日己○○已經有跟房東簽新租約了,伊跟丁○○及戊○○說,既然己○○已經簽新租約,伊要拿回押租金,再由己○○開票給戊○○繳納押租金等語(偵續卷第六九頁),於本院審判程序仍為相類似之供述(本院卷第五四、五六、一○九頁),甚至供陳:告訴人與房東簽新租約之押租金他們自己要去付等語(本院卷第一一三頁)。益徵被告於向證人丁○○及戊○○要求退還押租金當時,既未告知其已將押租金返還債權讓與告訴人及證人己○○之事,反而仍基於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及押租金契約之債權人地位向證人丁○○要求返還押租金甚明。 3.按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為準物權契約,於當事人合意時即發生債權歸屬之變動效力。雖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項通知,不過為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四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並非債權讓與契約不生效力。查:⑴本案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晚間迄翌日凌晨之與告訴人及證人己○○磋商並收受系爭支票過程中,既已將其對證人張淑玲之押租金返還債權讓與告訴人,按諸債之本旨及誠實信用原則,其自有通知債務人即證人張淑玲或其代理人即證人丁○○之義務,亦可避免債務人方面誤為清償之實益。 ⑵從另一角度言,茍被告於向證人丁○○請求返還押租金時,告知其業將押租金返還債權讓與告訴人之實情,揆諸前揭規定,該押租金返還債權之讓與即對證人張淑玲發生效力,客觀上證人張淑玲或其代理人丁○○即無再向被告清償之危險,且縱證人張淑玲或丁○○仍向被告清償,亦不得以此清償之事實對抗告訴人。 ⑶本案被告所以仍得居於押租金返還債權人之地位向債務人張淑玲之代理人即證人丁○○請求返還押租金,即係其因有意就同一債權二次獲償之不法所有意圖,刻意隱瞞其業將押租金返還債權讓與告訴人之有關債權行使、債務履行及交易安全具有重要關係事實,而仍居於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及押租金契約之債權人地位向證人丁○○及戊○○要求返還,並因此在客觀上即有承租人方面拋棄擔保及期限利益而償還押租金,致使已讓與告訴人之押租金返還債權歸於消滅之虞。 ㈤再按(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但書所謂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即學說上所謂不能犯,在行為人方面,其惡性之表現雖與普通未遂犯初無異致,但在客觀上則有不能與可能發生結果之分,未可混為一談,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非字第二十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租賃契約非以押租金之約定為要素,押租金契約係另一契約,自無不許出租人在租賃關係中拋棄擔保利益及期限利益,而同意免除押租金之擔保提前返還之理(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四一號判決理由可參)。易言之,押租金是否於租賃契約屆滿前返還,胥視出租人是否拋棄擔保及期限利益,若出租人願意拋棄擔保及期限利益而提前返還押租金,亦係其本於權利之行使,即非絕無可能發生。本案被告基於其與出租人即證人張淑玲間之租賃契約及押租金契約關係,以證人丁○○及戊○○業與證人己○○有所接觸甚至洽談簽訂新租賃契約為由,要求證人丁○○返還其押租金四萬五千元,客觀上證人丁○○非無可能拋棄其擔保及期限利益而提前返還甚明。證人戊○○及丁○○雖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租約未到期,伊等不會退還押租金等語(本院卷第一一五頁),惟此係因證人丁○○及戊○○不願拋棄租賃契約屆滿前之擔保及期限利益使然。本案實際情況係證人丁○○及戊○○未在被告隱瞞其將押租金返還債權讓與告訴人之事實卻仍基於承租人及押租金返還債權人之地位向渠等要求返還押租金之情況下,陷於錯誤,進而退還押租金予被告而已,並非被告未着手於詐術行為,或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不能發生結果。 ㈥被告另於本院審判程序辯稱告訴人及證人己○○沒有將押租金交給伊,當天又說要把伊開除,所以伊依據舊租賃契約去跟房東要伊的押租金云云。然姑不論被告於檢察官偵查迄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有此答辯,且其就並未收受證人己○○所交付押租金(即押租金返還債權讓與對價)之陳述亦非實情,矧其與告訴人間縱有債務糾紛,亦與其向證人丁○○請求返還押租金無涉;而證人己○○亦證述:開除的事實是在九十七年五月七日晚上伊有跟被告提到要資遣或開除的問題,五月八日下午伊有請蘇老師跟被告溝通要如何和解此事,所以五月九日就發了存證信函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一一二頁),此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對告訴人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之民事起訴狀所載「‧‧‧九十七年五月五日晚上會議之後,一再數落原告缺失,並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片面告知欲結束聘僱關係,‧‧‧,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存證信函明確禁止原告進入被告公司工作」(偵查卷第四四頁背面及第四五頁正面)等語相符,足見所謂告訴人或證人己○○最初向被告表示解僱(聘)、開除或資遣之意思,係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絕非如被告所辯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晚間迄翌日凌晨磋商結算結束前。被告此番辯解,無非企圖營造其於九十七年五月六日向證人丁○○請求返還押租金時,其與告訴人間已有債務爭議之假象,而模糊其於九十七年五月六日向證人丁○○請求返還押租金係基於同一債權二次受償之不法所有意圖,及其業於前一晚與告訴人及證人己○○結算前述三筆債權債務關係之實情。 ㈦辯護人尚於本院審判程序為被告辯護略以:證人己○○所述被告不同意三萬多元之支票,卻同意二萬多元之支票,顯有矛盾;又證人己○○於九十七年五月六日交給被告之告知單(即偵查卷第五五頁)明白表示五月五日當晚討論未達成共識;被告已於九十七年五月二日打電話給證人丁○○表示終止租賃契約,丁○○本有返還被告押租金之義務云云。查:1.證人己○○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伊當天其實先開了一張三萬七千多的支票,但被告希望伊將六萬九千八百三十元的溢收學費分十二期,就很生氣說那一張三萬七千多元的支票為什麼不是分十二期扣,伊跟被告說照道理伊五十萬買補習班,當時就應該要扣掉這個溢收的學費,雙方共識是希望交易能夠清楚,伊付清五十萬元款項,被告也要付清應退給伊的溢收學費;三萬七千多元的數字被告不接受,伊等當時為了可否分期的問題討論到深夜,伊跟被告說因為有很多狀況,伊提議不分期扣抵溢收學費等語,並提出支票存根為證(本院卷第一一一、一二四至一二五頁);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卻表示其沒有看到也沒有談到三萬八千八百五十六元支票之事實,已與其辯護人之主張歧異;又果被告所辯屬實,即根本不致有上開辯護人爭執之疑慮,反之,茍證人己○○證述屬實,被告與告訴人及證人己○○雙方就上開結算之債權債務關係,本即爭論是否分期及期數,而根據被告之辯護人上揭意見,被告豈不應接受告訴人所另簽發三萬八千八百五十六元支票,以示其接受不同計算式之扣減方案,或告訴人應簽發被告得以合理說明金額計算式之支票?可見事實上,無論證人己○○所證述另有簽發金額為三萬八千八百五十六元支票一事,或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主張被告與告訴人及證人己○○間之共識係六萬九千八百三十元分三期扣減,故告訴人及證人己○○應給付被告七萬一千七百二十三元云云,相較於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均係當晚無法為雙方所認同之方案而已。 2.至所謂證人己○○於九十七年五月六日交給被告之告知單(即偵查卷第五五頁),證人己○○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這個文件是九十七年五月六日晚上八點伊去找被告開會時,當場交給他的,這是針對前一晚,伊跟被告討論的不愉快所寫,且金額達成共識,並不表示伊等這一個多月有關經營上之討論沒有爭議等語(本院卷第五二頁);而詳參該紙書面文件,其中證人己○○所提及之問題包括與房東間之爭議、扣繳稅款問題、與影印機廠商之未結清款項、補習班內部裝潢結構改變、國小學生流失、國中學生反彈及流失、招生進度、水電及電話費、預收學費、營收未達預期及營業虧損等,並向被告表示有關被告之答覆,告訴人及證人己○○方面認為多數並未解決(有關預收學費部分業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晚間至翌日凌晨之磋商過程中達成共識即六萬九千八百三十元,此參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其提出全部預收學費以九折計算,己○○也有同意等語即明,偵查卷第八六頁)等語,可知證人己○○所證述上開書面文件內容係其與告訴人及被告間有關補習班經營上之爭議,確係實情。被告之辯護人僅執該文件中「很遺憾的沒達到一個共識」一語,欲推衍前述三筆債權債務關係之結算猶未達成共識之結論,不免有斷章取義之弊,本院亦難憑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同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及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審判程序辯稱:伊有去詢問陳宜君律師,陳宜君律師說伊可以去問房東可否退押租金給伊,伊才去問房東可否退押租金云云(本院卷第一一四頁)。查被告與證人丁○○所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書(偵續卷第八六至九二頁),其第二條明文約定租賃期間係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即明示係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又上開契約條款中,並無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之約定;且證人張淑玲、丁○○及戊○○自偵訊迄本院審判程序均證述:租賃契約是到九十八年十二月底,所以押租金不退還等語(偵續卷第四十、六八頁、本院卷第五九、一一五頁),即意謂不曾與被告合意終止租賃契約。則被告聲稱其於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以電話向證人丁○○表示終止租賃契約,縱係實情,亦不發生終止租賃契約之效力甚明。退步言之,縱被告與證人張淑玲或丁○○間就上址房屋之租賃契約,尚有當事人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之合意,然根據上開租賃契約第三條及第四條約定:租金每月一萬八千元(收款付據),租金於每月一日繳納,每次應繳納一個月份,是縱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二日曾以電話向證人丁○○表示終止租賃契約,揆諸前揭民法第四百五十三條及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亦非於當日或甚至於九十七年五月六日即發生終止效力。被告茍於向證人丁○○請求返還押租金前,確有諮詢律師意見,所經諮詢之律師本諸基本專業,必不至於未予剖悉前揭法律規定,遽為被告前揭辯解所述之建議。被告此部分辯解顯屬不實,殊難採信。 ㈧末查,有關本案關鍵爭執點,即被告何以於九十七年五月六日前往證人丁○○住處要求返還押租金:被告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聲稱:九十七年五月二日己○○已經跟房東簽了新的租約,伊怕將來己○○會告伊沒有把租約的權利轉移給他,所以伊去找房東,伊跟丁○○說,伊希望丁○○把舊租約的押租金四萬五千元拿給伊,伊再把四萬五千元交給己○○,再由己○○交給房東,當時己○○也有在場,但房東說不用云云(偵續卷第六二頁);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檢察官偵訊時則改謂:九十七年五月二日己○○已經有跟房東簽新租約了,伊跟丁○○、戊○○說,既然己○○已經簽新租約,伊要拿回押租金,己○○再開票給丁○○繳納押租金云云(偵續卷第六九頁);嗣於本院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準備程序辯稱: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二日打電話給丁○○表示終止租賃契約,丁○○本有將押租金返還被告之義務云云(被告請辯護人代為答辯,本院卷第十五頁);而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訊問結果,始坦承原租約尚未到期,伊確實不得向房東要回押租金等語(本院卷第一○九至一一○頁)。可見其之前辯稱向證人丁○○要回押租金後要轉交給證人己○○云云,以及伊因證人己○○已與房東簽訂新租約方才向證人丁○○請求返還押租金云云,均係臨訟編陳之詞,俱無足憑信。綜上,本案積極證據已足證明前揭犯罪事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已將其押租金返還債權讓與告訴人,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就同一債權二次受償,刻意隱瞞此項關於債權行使、債務履行及交易安全之重要事項,趁告訴人未及通知證人張淑玲及丁○○前,以承租人及押租金返還債權人地位,逕向證人丁○○請求返還押租金,茍非證人丁○○及其子即證人戊○○對於擔保證人張淑玲基於出租人權益之利害關係有合於常情之認知而拒絕被告上開請求,卻將押租金返還予被告者,依上開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導致債務人即證人張淑玲得以其清償事由,對抗受讓押租金返還債權之告訴人,被告上開請求返還押租金之行為,對於告訴人已然受讓之押租金返還債權,自有客觀上之危險,其犯罪動機及手段均非可取,另其身為教育工作者,犯後猶飾詞狡卸,態度不佳,顯無悔意,對所教育對象實為不良示範;然其前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素行尚可,且其詐騙對象並未因而陷於錯誤,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及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黃永定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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