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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92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黃梅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09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98年度執聲字第838 號、98年度執丙字第283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 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6 號審理,並於98年5 月18日判決,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8 月14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571號判決以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確定,故本院仍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依據前開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違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梅淑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 竊盜 │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 有期徒刑8 月 │├───────┼─────────────┼─────────────┤│犯 罪 日 期│ 97年9 月27日 │ 97年10月25日 │├───────┼─────────────┼─────────────┤│偵 查(自 訴)│基隆地檢97年度偵字第4190號│基隆地檢98年度偵字第1178號││機關年度案號 │ │ │├─┬─────┼─────────────┼─────────────┤│最│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 97年度基簡字第1312號 │ 98年度易字第166 號 ││實├─────┼─────────────┼─────────────┤│審│判 決日 期│ 97年10月27日 │ 98年5 月18日 │├─┼─────┼─────────────┼─────────────┤│確│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定├─────┼─────────────┼─────────────┤│判│案 號│ 97年度基簡字第1312號 │ 98年度上易字第1571號 ││決├─────┼─────────────┼─────────────┤│ │確 定日 期│ 98年1 月19日 │ 98年8 月14日 │├─┴─────┼─────────────┼─────────────┤│ 附 註 │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807 號│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2837號││ │(編號1 至2 數罪併罰)。 │(編號1 至2 數罪併罰)。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92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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