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8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28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8年度執聲字第9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共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共2 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 罪 日 期│ 98年4月1日或2日下午2、3時許│ 98年7 月1 日上午9 時許 │├───────┼──────────────┼──────────────┤│偵 查(自 訴)│基隆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968 號│基隆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1599號││機關年度案號 │ │ │├─┬─────┼──────────────┼──────────────┤│最│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 98年度基簡字第868號 │ 98年度基簡字第1183號 ││實├─────┼──────────────┼──────────────┤│審│判 決日 期│ 98年7 月14日 │ 98年9 月30日 │├─┼─────┼──────────────┼──────────────┤│確│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 98年度基簡字第868號 │ 98年度基簡字第1183號 ││決├─────┼──────────────┼──────────────┤│ │確 定日 期│ 98年9 月28日 │ 98年11月16日 │├─┴─────┼──────────────┼──────────────┤│ 附 註 │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2993號(│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3416號(││ │編號1 、2 數罪併罰)。 │編號1 、2 數罪併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