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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1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黃永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18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於解緩毒癮,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599號
  被 告 乙○○ 女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40號
          居基隆市○○區○○街55巷2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6年 7月12日,
    以96年度毒偵字第 562、1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 6月20日,
    以97年度基簡字第7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97年10
    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
    年7月1日上午 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55巷21號居處
    房內,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其煙霧方式,
    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係毒品列管調
    驗人口,於同年月3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居處為警通知到警
    局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書證:
    (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各1紙。
     待證事實:乙○○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前
    揭書證互核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5年內再故意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183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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