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0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3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吳佳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39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4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怡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怡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再被告陳怡君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佐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陳怡君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32號
    被      告  陳怡君  女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4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
                         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怡君前因施用毒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7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72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7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98年度基簡字第868號
    及98年度基簡字第11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
    接續執行,甫於99年4月14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先後以99年度基簡字第407號及99年度基簡字第
    14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指揮書指畢日期
    為100年7月5日)。
二、陳怡君係列管之毒品人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2日晚上11、1
    2時許,在其母親施金花位於基隆市○○路住處(地址不詳
    ),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
    同年月5日晚上8時40分許,在基隆市○○路14巷口盤查查獲
    ,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君坦承不諱。經查,被告為警
    查獲採尿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
    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採驗尿液通知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號)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吉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趙立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391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