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3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3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乙○○
- 受刑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受刑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繳納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 萬元後,業經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1 萬元,於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被告業經釋放,嗣被告因該案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以97年度上訴字第3446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5852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於執行中經聲請人對被告之戶籍址及居所依法傳喚,均經合法寄存送達,然被告竟未按時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拘提無著,又被告於本院裁定時,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足認聲請人已依法通知被告;另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之地址,確為具保人之戶籍址,復核與具保人在保證書上記載之住址相同,且聲請人向該址送達執行通知,以供具保人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業經合法寄存送達,堪認聲請人已將被告應到案執行之通知合法送達於具保人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無獲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綜上,堪認被告確已逃匿,依據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邰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