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字第2號自 訴 人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 張漢榮 律師 被 告 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丁○○ 被 告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丁○○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張香堯 律師 謝曜焜 律師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辦(98年度偵字第1592號、98年度偵字第1112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辦(98年度他字第523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辦(98年度偵字第2298、229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辦(98年度偵字第14456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辦(98年度偵字第15554、15555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辦(98年度偵字第162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己○○、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自訴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雖先於民國98年2 月24日對被告己○○,於98年4 月1 日對被告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兼代表人丁○○及被告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兼代表人丁○○,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其後,方於98年4 月9 日,以「相同事實」,具狀另向本院對被告己○○、丁○○、弘音公司、瑞影公司等,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本件自訴(即如後開貳㈠之所述),然因自訴人主張被告己○○、丁○○、弘音公司、瑞影公司等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等各罪之自訴內容(本院卷第1 頁至第4 頁),尚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相符(著作權法第一百條規定參看),從而,按諸首開規定,本院仍應依法審理。二、次按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自訴程序亦準用之。而所謂「相牽連案件」,包括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亦有明定。因此,於自訴程序中,倘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自訴人當亦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查本件自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追加自訴被告丁○○、瑞影公司、弘音公司如後開貳㈡至㈧所示各該行為(本院卷第452 頁、第251 頁至第259 頁),認被告丁○○就此亦併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條第二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等罪嫌,被告弘音公司、瑞影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科處罰金,且此部分與業經提起自訴之部分(參照本院卷第1 頁至第4 頁之所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七條「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訴人追加自訴部分應屬合法。又自訴人具狀追加自訴之時間,距離被告丁○○、瑞影公司、弘音公司實施後開貳㈡至㈧所示各該行為之日,或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然自訴人既曾委任告訴代理人而對被告丁○○、瑞影公司、弘音公司如後開貳㈡至㈧所示之各該行為提起告訴,觀諸後開移送併案之相關偵查卷附事證自明,是以自訴人於得為告訴之法定期間內業已提起告訴,在偵查終結前,當得隨時提起自訴(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76 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其旨揭追加如後開貳㈡至㈧之所示,應屬合法。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1592號、98年度偵字第1112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他字第523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2298、229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14456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15554 、15555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16295 號)之被告丁○○、瑞影公司、弘音公司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因與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審究。 三、關於自訴(告訴)權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是以得提出自訴之人,需犯罪之被害人,始有自訴人之適格,而所謂之犯罪被害人,乃係指其法益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者而言。又按著作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權利更授權第三人使用,甚至授權人自己亦不得使用該權利。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於其被授權之範圍內既獨占利用著作財產權,則其權利之被侵害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自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得依法提起告訴或自訴(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自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8 首歌曲等「音樂著作」,業於96年6 月15日獲得原著作權人丙○○之專屬授權,並提出詞曲代理合約書(影本)1 份存卷為憑(本院卷第48頁至第58頁),核其所指,亦與原著作權人即證人丙○○到庭結證之內容相符(本院卷第286 頁)。從而,自訴人本其專屬授權之地位,自可以著作權人之身份,主張其乃犯罪之被害人而對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人提出刑事告訴或自訴。 四、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本件證人戊○○、劉孟樵、劉雅文、林武諒、黃翔瑜、孫彬、廖炳智、許洋彰、羅宣正、粘正義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其證據能力「明示」「不予爭執」,或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兼以本院自形式上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而均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相符。因認關此證人於「審判外言詞陳述」,之於本案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其餘業經本院援用如後所述之非供述證據,非特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尤以均曾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提示被告而使其辨認,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貳、實體部分: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 自訴人業因原著作權人丙○○之專屬授權,而取得如附表所示8 首歌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乃被告「弘音公司」及「瑞影公司」竟未獲自訴人之授權,旋意圖出租而擅自利用如附表所示8 首歌曲錄製(重製)「MIDI」伴唱歌曲,而後復將上開「MIDI」伴唱歌曲,以下列方式,授權包括被告己○○在內之各該放臺主或各該卡拉OK商店店主灌錄(重製)於伴唱機內而為出租散布,因認被告丁○○、己○○均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或出租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等罪嫌;至被告弘音公司、瑞影公司則因其代表人丁○○執行業務而犯著作權法之罪,致均應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科處罰金等語(本院卷第1 頁至第4 頁、第248 頁至第259 頁、第452 頁): ㈠經由放臺主即被告己○○自97年12月下旬某日起,將上開歌曲灌錄於伴唱機內而出租由戊○○擺放在基隆市○○區○○路57號「夜梅花小吃店」內,俾供不特定之顧客來店消費點唱(按:戊○○涉案部分,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 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111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㈡經由放臺主林嘉璋自98年1 月1 日起,將上開歌曲灌錄於伴唱機內而出租由王士豪、許涵慧共同擺放在雲林縣西螺鎮○○○路225 號「小仙境小吃部」內,俾供不特定之顧客來店消費點唱(按:林嘉璋、王士豪、許涵慧涉案部分,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 月17日,以98年度偵字第165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㈢經由放臺主林嘉璋自98年1 月1 日起,將上開歌曲灌錄於伴唱機內而出租由李玉盆擺放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548 號「鑫妙小吃部」內,俾供不特定之顧客來店消費點唱(按:林嘉璋、李玉盆涉案部分,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 月17日,以98年度偵字第155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㈣經由放臺主許洋彰將上開歌曲灌錄於伴唱機內,或出租由廖炳智擺放在臺中縣梧棲鎮○○路85巷27號「花園餐飲卡拉OK」內,或出租由辛萍娣擺放在其所經營之「海基地卡拉OK」店內,俾供不特定之顧客來店消費點唱(按:許洋彰、廖炳智涉案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894號、98年度偵字第561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㈤經由放臺主賴嘉應自96年下旬某日起,將上開歌曲灌錄於伴唱機內而出租由張寶珠擺放在臺中縣大雅鄉○○路光隆公司旁之「媽媽的小吃部」內,俾供不特定之顧客來店消費點唱(按:賴嘉應、張寶珠涉案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 月23日,以98年度偵字第600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㈥由店主郭綉蘭將上開歌曲灌錄於伴唱機內而擺放在嘉義縣水上鄉粗溪村20-140號之卡拉OK內,俾供不特定之顧客來店消費點唱(按:郭綉蘭涉案部分,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 月2 日,以98年度偵字第143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㈦經由放臺主羅永鴻自97年12月16日起,將上開歌曲灌錄於伴唱機內而出租由蔡龍輝擺放在臺北縣中和市○○路93號「鑫可好餐坊」內,俾供不特定之顧客來店消費點唱(按:蔡龍輝涉案部分,亦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 月22日,以98年度偵字第773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㈧經由放臺主張晉榮自97年9 月10日起,將上開歌曲灌錄於伴唱機內而出租由謝筱鶯擺放在高雄縣鳳山市○○路501 號對面之「任意門卡拉OK」內,俾供不特定之顧客來店消費點唱(按:張晉榮、謝筱鶯涉案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 月27日,以98年度偵字第6858、809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丁○○及被告弘音公司、瑞影公司部分: 被告丁○○固坦承其確曾代表被告弘音公司及瑞影公司,利用電腦MIDI音樂程式之檔案形態,錄製(製作)「包括附表所示8 首音樂」在內之多首伴唱歌曲(以下簡稱「弘音精選MIDI」),而後再以被告瑞影公司名義負責對外經銷;且包括被告己○○在內之各該放臺主或各該卡拉OK經營者,亦確係透過案外人高樂、佳禾、方格子等公司,向被告瑞影公司承租上揭「弘音精選MIDI」,取得被告瑞影公司之授權,而將上開「弘音精選MIDI」灌錄於金嗓電腦伴唱機內,俾提供(出租)予包括「夜梅花小吃店」在內之各該店家擺放使用等客觀事實。惟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 ⒈如附表編號②至⑧所示之7 首歌曲,業經被告丁○○代表被告弘音公司於90年迄93年間,與案外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記公司」)簽訂多份「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而獲案外人「豪記公司」之授權,同意被告弘音公司得以利用電腦MIDI音樂程式之檔案形態,錄製(製作)「包括附表編號②至⑧所示7 首歌曲」在內之多首伴唱歌曲,而後再由被告弘音公司授權被告瑞影公司負責經銷。 ⒉如附表編號①所示歌曲,則亦經被告丁○○代表被告瑞影公司於93年12月27日,與案外人「豪記公司」簽訂「授權合約書」,而獲案外人「豪記公司」之授權,同意被告瑞影公司得以利用電腦MIDI音樂程式之檔案形態,錄製(製作)、經銷「包括附表編號①所示歌曲」在內之多首伴唱歌曲。 ⒊由上⒈⒉所述內容可知,被告弘音公司、瑞影公司利用電腦MIDI音樂程式之檔案形態,錄製(製作)、經銷「包括附表所示8 首歌曲」在內之多首伴唱歌曲,實均曾獲案外人豪記公司合法授權;雖自訴人於此以後,另向原著作權人丙○○取得附表所示8 首歌曲之專屬授權(「曲」的部分),然依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仍不能影響被告弘音公司、瑞影公司前已依法取得之權利。 ⒋況且,案外人豪記公司曾一再對被告弘音公司及瑞影公司保證「前揭⒈⒉所述之授權並無問題」,甚且出具保證書對被告弘音公司及瑞影公司敘稱:「立書人(豪記公司)就下表授權弘音公司、瑞影公司之曲目,在此保證均獲原著作權人『丙○○』之完整合法授權,若有任何糾紛,概由立書人負責處理,絕不影響弘音公司權益」等語,由此顯見,被告丁○○主觀上係因信賴案外人豪記公司有權處理附表所示8 首音樂之授權事宜,方代表被告弘音公司、瑞影公司與案外人豪記公司締結前揭⒈⒉所述授權契約,進而依約支付授權金(權利金)並以電腦MIDI音樂程式之檔案形態,錄製(製作)、經銷「包括附表所示8 首歌曲」在內之多首伴唱歌曲。是就令認為案外人豪記公司無權處理附表所示8 首音樂之授權事宜,被告丁○○主觀上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實則,如附表所示之8 首歌曲,市面上已有多個MIDI版本流通,是自客觀以言,洵無取得專屬授權之實益,換言之,自訴人嗣後向丙○○取得專屬授權之目的,無非係為藉此濫行取締以打擊合法業者。 ㈡被告己○○部分: 伊係因業已獲被告弘音公司及瑞影公司之合法授權,方自97年12月下旬某日起,將「弘音精選MIDI」灌錄至「金嗓電腦伴唱機」內(機號:S/Z000000000),而後再將上開伴唱機 出租予戊○○擺放在基隆市○○區○○路57號「夜梅花小吃店」內,供不特定顧客消費點唱(按:戊○○涉案部分,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 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111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是伊之所為,自無違反著作權法之可言。 三、自訴人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則係以下列各詞為其論據(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8 頁、第334 頁至第341 頁、第452 頁至第457 頁): ㈠自訴人業因原著作權人丙○○之專屬授權,而取得如附表所示8 首歌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此有自訴人與丙○○訂立之詞曲代理合約書(影本)1 份存卷為憑。 ㈡被告弘音公司及瑞影公司雖曾提出專屬授權合約書、補充協議書、授權合約書等件,用以證明彼等重製於伴唱機而如附表所示8 首歌曲之電腦「MIDI」,均已獲案外人豪記公司之合法授權,而無違反著作權法之可言。然查: ⒈與附表編號②至⑧所示7 首歌曲攸關之專屬授權合約書中固有「豪記公司授權弘音公司使用營業伴唱電腦MIDI」等語,但其內容則未明確記載得使用於何種型式之電腦伴唱機臺,是依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應解釋為「對於弘音公司以外之機臺並未授權利用」,僅限於弘音公司所生產之電腦伴唱機得以使用。為彌補此一缺陷,弘音公司與豪記公司雖於95年4 月3 日另訂補充協議書,而由豪記公司授權弘音公司得將「弘音精選MIDI」檔案「轉存至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及 /或金嗓電腦伴唱機中使用;及 /或將MIDI檔案轉存至『MDS-655 』點播系統中,並僅限連結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及 /或金嗓伴唱機使用」,然究其實質,關此約定實乃豪記公司與弘音公司重新訂立之合約,而對照「豪記公司與原著作權人丙○○簽訂之著作物使用同意書第6 條」之約定內容亦可知,案外人豪記公司得授權他人利用附表編號②至⑧所示7 首歌曲之期間,僅止於附表編號②至⑧所示7 首歌曲「發行日期」之二年內,換言之,弘音公司與豪記公司於95年4 月3 日另訂上揭補充協議書(究其實質則應解釋為弘音公司與豪記公司重新訂立之合約)之時,豪記公司已「無權」處理如附表編號②至⑧所示7 首歌曲之授權事宜,弘音公司亦因之未得合法授權,遑論授權由被告瑞影公司負責重製生產以為出租使用。 ⒉至附表編號①所示歌曲,固曾經案外人豪記公司於93年12月27日與被告瑞影公司簽立授權合約書而同意使用在案,惟對照「豪記公司與原著作權人丙○○簽訂之著作物使用同意書第6 條」之約定內容暨其「發行日期」,核亦明顯可見案外人豪記公司斯時早已無此權限,是被告瑞影公司當亦因之未獲合法授權。 四、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此亦為刑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0年臺上字第2368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徵諸被告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更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又以情況證據(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五、經查: ㈠查附表所示8 首歌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悉經自訴人於96年6 月15日,獲得原著作權人丙○○之專屬授權乙節,除據自訴人提出詞曲代理合約書(影本)1 份存卷為憑(本院卷第48頁至第58頁),並經原著作權人即證人丙○○到庭結證無訛(本院卷第286 頁)。而被告丁○○係被告瑞影公司及弘音公司負責人之事實,亦為被告丁○○所不否認,並有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在足可佐(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 ㈡被告丁○○確曾代表被告弘音公司及瑞影公司,利用電腦MIDI音樂程式之檔案形態,錄製(製作)「包括附表所示8 首音樂」在內之多首伴唱歌曲(以下簡稱「弘音精選MIDI」),而後再以被告瑞影公司名義負責經銷;且自訴暨追加自訴意旨所稱,包括被告己○○在內之各該放臺主或各該卡拉OK經營者(詳如前揭貳㈠至㈧所示),亦確係透過案外人高樂、佳禾、方格子等公司,向被告瑞影公司承租上揭「弘音精選MIDI」,取得被告瑞影公司之授權,方將上開「弘音精選MIDI」灌錄於金嗓電腦伴唱機內,俾提供(出租)予包括「夜梅花小吃店」在內之各該店家擺放使用等情節,亦據被告丁○○兼弘音公司、瑞影公司代表人及被告己○○敘稱明確,核其情節,除與證人戊○○、劉孟樵、劉雅文、林武諒、黃翔瑜、孫彬、廖炳智、許洋彰、羅宣正、粘正義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本院98年度聲搜字104 號搜索票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查獲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搜字第81號搜索票暨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55號、第165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894號、第5612號、第600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3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足考。 ㈢被告丁○○代表被告弘音公司及瑞影公司,以電腦MIDI音樂程式檔案形態錄製(製作)、經銷「弘音精選MIDI」如㈡所述乙事,固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授權;惟早在「自訴人獲丙○○專屬授權(時間:96年6 月15日)」以前,被告丁○○兼弘音公司及瑞影公司之代表人,即曾陸續自90年間起,就彼等利用電腦MIDI音樂程式之檔案形態,錄製(製作)、經銷「包括附表所示8 首音樂」在內之伴唱歌曲乙事,多次與案外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記公司」)締結「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授權合約書」,而已獲案外人豪記公司之授權。此除有被告丁○○代表弘音公司、瑞影公司提出之「90年12月1 日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92年7 月23日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授權合約書」、90年12月1 日及92年7 月23日簽署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而衍生之「補充協議書」各1 份(本院卷第158 頁至第165 頁、第171 頁至第172 頁、第166 頁至第170 頁)附卷足考,並經證人甲○○即豪記公司之負責人到庭結證歷歷(本院卷第289 頁至第290 頁)。至自訴人雖稱「與附表編號②至⑧所示7 首歌曲攸關之專屬授權合約書中固有『豪記公司授權弘音公司使用營業伴唱電腦MIDI』等語,但其內容則未明確記載得使用於何種型式之電腦伴唱機臺,是依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應解釋為『對於弘音公司以外之機臺並未授權利用』,僅限於弘音公司所生產之電腦伴唱機得以使用。為彌補此一缺陷,弘音公司與豪記公司雖於95年4 月3 日另訂補充協議書,而由豪記公司授權弘音公司得將『弘音精選MIDI』檔案『轉存至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及/ 或金嗓電腦伴唱機中使用;及/ 或將MIDI檔案轉存至MDS-655 點播系統中,並僅限連結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及/ 或金嗓伴唱機使用』,然究其實質,關此約定實乃豪記公司與弘音公司重新訂立之合約,而無從解釋為旨揭授權合約書之補充約定,即附表編號②至⑧所示7 首歌曲,應認係案外人豪記公司遲至95年4 月3 日,方以該補充協議書重新對被告弘音公司表示授權」云云,然自訴人關此所為之契約解釋,顯係昧於旨揭「補充協議書」有關「緣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與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曾於民國90年12月1 日及92年7 月23日,就視聽音樂著作之授權利用分別簽訂著作權授權契約各乙份(以下合稱母約)。茲因雙方業就營業用電腦伴MIDI達成產品使用,達成一致性共識,特簽訂本補充協議書,以茲證明…」等文字記載(本院卷第166 頁),是其擅憑己意,徒以第三人之立場,曲解締約雙方(被告弘音公司與案外人豪記公司)書立上開「補充協議書」之真意,而為「豪記公司遲至95年4 月3 日,方以該補充協議書就附表編號②至⑧所示7 首歌曲對被告弘音公司表示授權」云云之主張,自係一無可取。從而,案外人豪記公司曾於93年12月27日,與被告瑞影公司就附表編號①所示歌曲簽訂「授權合約書」;復於90年12月1 日、92年7 月23日,與被告弘音公司就附表編號②至⑧所示歌曲簽署「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藉以同意被告弘音公司及瑞影公司得以利用電腦MIDI音樂程式之檔案形態,錄製(製作)、經銷「包括附表所示8 首歌曲」在內之多首伴唱歌曲等客觀情節,當亦堪可認定而無可疑。 ㈣茲自訴人雖指案外人豪記公司與被告弘音公司或瑞影公司締約之時,已「無權」處理附表所示8 首歌曲之授權事宜,是弘音公司乃至瑞影公司當亦因之未得合法授權云云。然首就自訴人有關「案外人豪記公司僅於附表所示8 首歌曲『發行日』起之二年以內,『有權』代理原著作權人丙○○就附表所示8 首歌曲對第三人表示授權」等主張而論(參見前揭㈡之自訴人所憑論據),本院既已認定案外人豪記公司授權被告弘音公司利用附表編號②至⑧所示歌曲之時間,分別係上揭「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簽署之90年12月1 日及92年7 月23日,而非自訴人徒憑己意所稱「補充協議書」簽立之95年4 月3 日(參見本院前揭㈢之論述),則以之勾稽附表編號②至⑧所示7 首歌曲之「發行日期」,案外人豪記公司就附表編號②至⑧所示7 首歌曲對被告弘音公司表示授權之時,當係仍屬「有權」!換言之,自訴人以前詞主張「案外人豪記公司逾上揭『二年期間』,方就附表編號②至⑧所示7 首歌曲對被告弘音公司表示授權」,故而被告弘音公司乃至瑞影公司均不能取得合法取得使用關此歌曲之權利云云,首已洵無足取。其次,姑不論原著作權人丙○○於「自訴人獲致專屬授權(時間:96年6 月15日)」以前,就附表所示8 首歌曲授權予案外人豪記公司之實際範圍如何,單自「被告丁○○代表被告弘音公司及瑞影公司自90年間起,陸續與案外人豪記公司簽署『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授權合約書』等件,而同意『對案外人豪記公司支付權利金』,俾取得利用電腦MIDI音樂程式之檔案形態,錄製(製作)、經銷『包括附表所示8 首音樂』在內之伴唱歌曲」等言行舉止以觀,核已足見被告丁○○應係「堅信案外人豪記公司『有權』處理如附表所示8 首歌曲之授權事宜」,方擇案外人豪記公司為其締約及支付使用對價(權利金)之對象!否則,若謂被告丁○○斯時主觀上對於自訴人主張之「案外人豪記公司無權」乙事有所認知,則其猶甘於對毫無權利之案外人豪記公司支付使用對價而藉此「損人兼不利己」之動機、目的究何所在?更何況,原著作權人丙○○確曾於「自訴人向其取得如附表所示8 首歌曲『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以前,就己創作如附表所示之8 首歌曲,先、後與案外人豪記公司簽署「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及「著作物使用同意書」,而逕將附表所示8 首歌曲「詞」部分之著作財產權「讓與」案外人豪記公司(見「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並同意案外人豪記公司得以「使用」如附表所示之8 首歌曲(「曲」的部分,見「著作物使用同意書」),此亦有如附表所示8 首歌曲之各該「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著作物使用同意書」附卷可稽(基隆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112號偵查卷第170 頁至第185 頁、本院卷第294 頁至第309 頁);雖原著作權人丙○○與案外人豪記公司彼此間,對於上揭「著作物使用同意書」所載「曲」之「使用」範圍(即「案外人豪記公司得代理原著作權人丙○○授權第三人利用如附表所示8 首歌曲之期間,究否僅止於附表所示8 首歌曲之『發行日』起二年以內」)尚有爭執,此觀證人丙○○、張東龍(即豪記公司負責人)2 人歧異之證述內容即明(本院卷第280 頁至第291 頁),然此究屬彼等雙方(丙○○、豪記公司)契約解釋乃至探求彼等真意之問題,殊不能以此倒果為因,僅因第三人(被告丁○○兼弘音公司及瑞影公司之代表人)善意信賴上揭「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及「著作物使用同意書」,而選擇案外人豪記公司為其取得授權之對象,即謂該第三人「未進一步探求締約雙方真意」要屬「故意」侵權!尤有進者,原著作權人丙○○與案外人豪記公司彼此間,固就上揭「著作物使用同意書」所載「曲」之「使用」範圍互有爭執,惟案外人豪記公司既曾以「證明書」敘稱「立書人(案外人豪記公司)就下表(即包括如附表所示歌曲在內之曲目)授權弘音公司、瑞影公司之曲目,均經著作權人『丙○○』之完整合法授權,若有任何糾紛,概由立書人負責處理,絕不影響弘音公司、瑞影公司權益」等語(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74 頁),佐以證人張東龍即豪記公司負責人亦曾為此而到庭堅稱「案外人豪記公司確係『有權』處理附表所示8 首歌曲之授權事宜」等語(本院卷第288 頁至第291 頁),則被告丁○○辯稱其係善意信賴案外人豪記公司而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等語,更係語出有本而非推諉之詞可比!互核勾稽上情以觀,本院當可合理相信「就令被告丁○○疏未向丙○○確認上揭締約雙方之真意」,進而於原著作權人丙○○認知之「『曲』的著作權回歸」以後(本院卷第280 頁),猶擇案外人豪記公司為其支付權利金之對象暨與案外人豪記公司就附表所示8 首歌曲締結授權契約,然此充其量亦僅屬「過失」範疇,而非可與「侵害著作權之主觀故意」為等量齊觀之評價;本此相同事理,本案放臺主即被告己○○因善意信賴被告丁○○代表被告弘音公司、瑞影公司陸續與案外人豪記公司簽署之「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及「授權合約書」,方擇被告瑞影公司為其締約及支付權利金之對象,則其主觀上當亦未備侵害著作權之故意。實則,自訴人及證人丙○○雖一再主張「案外人豪記公司逾前揭二年期間,即『無權』代理丙○○續對第三人表示授權」云云,然就令自訴人乃至證人丙○○關此之主張屬實,核此亦係自訴人究否另向案外人豪記公司主張權利之問題,乃不思向案外人豪記公司確認、釐清如附表所示歌曲之權利歸屬,僅一味藉詞「被告弘音公司、瑞影公司乃伴唱帶業者屬一屬二之大規模公司,焉有可能於簽訂授權契約時未詳查授權者是否屬於有權之人…」云云(本院卷第128 頁、第341 頁、第336 頁),即置上揭有利於被告之客觀事實而不論,擅以臆測方式推稱被告丁○○主觀上必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故意,放檯主即被告己○○主觀上亦有剽竊他人著作之故意並與被告丁○○互有犯意之聯絡云云,核其選擇訴究對象之令人匪思,誠已不言可喻。茲豪記公司究否故意侵權乙事,既未經自訴人請求本院併為審理(按:自訴人迄本案辯論終結以前,概未就案外人豪記公司可能涉案之部分,追加起訴以請求本院併為審理),兼以事涉案外人豪記公司與丙○○乃至自訴人彼此間之權利歸屬,尤以案外人豪記公司就令確屬「無權」,核亦無礙於本院就「被告丁○○、己○○2 人主觀上俱無侵害著作權故意」之認定,從而,「豪記公司究否『無權』」等「未受請求之事項」,本院自亦不宜併為意見之表示。自訴人倘認「案外人豪記公司究否無權」乙節尚有確認、釐清之必要,核此亦應由自訴人另向案外人豪記公司主張權利方為正辦。 ㈤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一條之一等侵害著作權罪名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及行為客體、行為結果等,均有所認識,始可謂具備認知要素;並需進而具有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全部客觀行為情狀之決意,始具故意之決意要素,行為人必須兼具上開認知要素及決意要素,始可認為具有犯罪之故意,此乃當然。第按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此同理,自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自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當亦俱屬自訴人之職責,推而衍之,自訴人當亦不得徒憑「被告弘音公司、瑞影公司乃伴唱帶業者屬一屬二之大規模公司,焉有可能於簽訂授權契約時未詳查授權者是否屬於有權之人…」(本院卷第128 頁、第341 頁),臆測推稱被告丁○○主觀上必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故意,乃至放檯主即被告己○○主觀上亦有剽竊他人著作之故意而與被告丁○○互有犯意聯絡云云,即妄將舉證責任轉嫁由「無自證己罪義務」之被告承擔。茲就本案而論,自訴人所舉各項相關事證,既均無助於被告主觀犯罪故意之證明,尤以無從根本推翻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認為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被訴(自訴)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而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 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9348 號併案審理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他字第842、1003 號併案審理之部分,核與本件自訴暨追加自訴事實查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非同一案件,復未經自訴人依法加追(參見本院卷第1 頁至第4 頁、第248 頁至第259 頁、第452 頁),從而,本院當亦無從併為審理,爰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何怡穎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 │編號│歌 曲 名 稱│原 唱 者│作 詞 者│作 曲 者│發 行 日 期│ ├──┼───────┼────────┼─────┼─────┼───────┤ │ ① │牽 手│高向鵬 ∕ 方怡萍│丙 ○ ○│丙 ○ ○│ 84年7 月15日 │ ├──┼───────┼────────┼─────┼─────┼───────┤ │ ② │藝 旦│龍 千 玉│丙 ○ ○│丙 ○ ○│ 90年12月17日 │ ├──┼───────┼────────┼─────┼─────┼───────┤ │ ③ │世 間 路│龍千玉 ∕ 蔡小虎│丙 ○ ○│丙 ○ ○│ 91年4 月18日 │ ├──┼───────┼────────┼─────┼─────┼───────┤ │ ④ │無 尾 巷│袁小迪 ∕ 龍千玉│丙 ○ ○│丙 ○ ○│ 91年7 月23日 │ ├──┼───────┼────────┼─────┼─────┼───────┤ │ ⑤ │溪 水 情│龍 千 玉│丙 ○ ○│丙 ○ ○│ 91年4 月18日 │ ├──┼───────┼────────┼─────┼─────┼───────┤ │ ⑥ │醉 乎 死│袁 小 迪│丙 ○ ○│丙 ○ ○│ 92年7 月23日 │ ├──┼───────┼────────┼─────┼─────┼───────┤ │ ⑦ │相 逢 的 酒│龍千玉 ∕ 蔡小虎│丙 ○ ○│丙 ○ ○│ 92年5 月8 日 │ ├──┼───────┼────────┼─────┼─────┼───────┤ │ ⑧ │相 對 的 心│林 姍 ∕ 蔡小虎│丙 ○ ○│丙 ○ ○│ 91年7 月23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