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8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8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00號、第1552號、第16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伍玖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伍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12月3日及89年2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5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1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0月31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30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施用海洛因各1次。
㈠、於98年7月23日下午某時,在基隆市○○區○○路212巷12弄25號4樓住處附近加油站的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24日16時許,警方通知到所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98年8月10日上午某時,在上開同一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警方通知到所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於98年8月12日某時,在上開同一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17時30分許,為警方在基隆市○○區○○路212巷12弄25號前查獲其持有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59公克),並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為警於98年7月24日17時5分許、98年8月10日17時50分許、98年8月13日18時1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98年8月10日、98年8月21日、98年8月26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59公克)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98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被告於施用毒品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3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按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爰依此解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驗餘淨重0.0559公克),經鑑定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98年8月28日航藥鑑字第0984368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98年度毒偵字第1500號卷第42頁)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