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7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7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緝字第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⑴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等字後增列「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等字,⑵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在不詳地點」等字更正為「在其基隆市○○○路113巷57弄31號住處之廁所內」等字,同行「以不詳方式」等字刪除,⑶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中自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等字,⑷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等字。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經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除毒癮,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鄭培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緝字第93號
被 告 甲○○ 女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路113巷57弄3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6月25日及89年4月15日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署檢察官各以
88年度偵緝字第994號及89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94年度易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6年2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於97年
7月4日13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各回溯24小時、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時前往警局接受
採尿,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於前開時、地有施用│
│ │述。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之│
│ │ │事實。 │
├──┼───────────┼───────────┤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號:Z000000000000號)1│反應之事實。 │
│ │紙。 │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
│ │1份。 │戒治完畢釋放後,及有期│
│ │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
│ │ │,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一│
│ │ │級、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