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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鄭培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98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⑴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詎其猶不知悔改」等字後增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等字,⑵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中自白、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份」等字,⑶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持有毒品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等字。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經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除毒癮,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湯惠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路65巷53號之1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91年5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再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
    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7年5月24日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8年9月16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
    市○○○路65巷53號之1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9月18日下午4時50分許,
    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
    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吳  佳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98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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