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9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9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⑴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詎其猶不知悔改」等字後增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等字,⑵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中自白、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份」等字,⑶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持有毒品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等字。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經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除毒癮,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鄭培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路65巷53號之1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91年5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再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
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7年5月24日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8年9月16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
市○○○路65巷53號之1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9月18日下午4時50分許,
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
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吳 佳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