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0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0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72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甲○○於民國98年3月25日晚上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68巷2弄12號2樓住處內,以注射針筒內放置海洛因摻水混合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起訴書誤載於98年3月26日下午11時40分許採尿前之1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何怡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772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68巷2弄12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送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日強制戒治期滿
),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93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
第4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件(10月、8月)嗣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1
年、1年2月),於92年12月2日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934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5
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復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經分別減刑並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甫於97年6月2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8年3月26日下午11時40分許採尿前
之1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3月26日下午10時40分許,在基
隆市○○路18號前,為警因竊盜另案查獲,且經其同意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查被告之尿
液經檢驗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辜 鈞 珩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