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交簡字第19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交簡字第19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日下午五時許,在基隆市○○區○○路三號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騎駛車牌號碼M八J-六二五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基隆市○○區○○路一三七巷二弄五之四號一樓住處,於同日晚間七時五十五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五八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八時二十九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七毫克。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㈡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
㈢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人體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至零點七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並思考改變,超過每公升一點零毫克時,則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情形,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可參;又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機關討論,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為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法務部(八八)法檢字第○○四三三四號文參照】。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七毫克,其於當日晚間八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檢測生理協調平衡狀況時,又無法完成檢測平衡之動作,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被告簽認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可稽;徵諸上揭說明,堪認被告於酒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即曾因相同罪名之案件,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猶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騎駛重型機車上路,枉顧大眾行車及交通安全,顯不足取;本案所幸並未肇事而致生損害,兼衡其坦承酒後駕車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所經測得之酒精濃度併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賢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