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交簡字第49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交簡字第49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仍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350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134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8 月6 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 時許
止,在臺北縣瑞芳鎮某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1 瓶後,明知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7 時
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CWA-212 號重型機車,由瑞芳往九份
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瑞芳鎮○○路79號前時,因全身酒味
,為警攔檢並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始
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
、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
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亭 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