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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交簡字第38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鄭虹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交簡字第38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基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基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補充為「賴基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1月2日確定(下稱甲案),並於103年3月4日易科罰金。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下稱乙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基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至檢察官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求加重其刑,固非無據。惟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所謂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以所定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準,其在定執行刑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所定應執行刑既有部分尚未執行,縱然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不能逕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第347號、101年度台非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基安有前述所載甲、乙兩案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稽之被告所犯甲案,形式雖於103年3月4日易科罰金,然被告於甲案之裁判確定前之102年10月13日再犯乙案等情,有乙案判決書附卷可考,揆諸前揭刑法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及裁判意旨,被告所犯乙案係在甲案之裁判確定前所犯,係數罪併罰案件,依刑法第50條規定得定應執行刑,屆時被告前已執行之甲案部分,即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準此,本件被告雖已先就其所犯甲案所受宣告之刑先執行一部分,惟仍有其他案件可能與該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尚有所疑,故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所誤,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以上,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非是;又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①經本院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493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②經本院以100年度基交簡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犯本件犯行,已屬第三度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難認有悔改之意,而刑法於102年6月13日修正生效後,對於酒後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趨於嚴厲,本院於刑罰裁量上本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調整,予以嚴厲責難;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家庭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料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34號
    被      告  賴基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1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賴基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向上,於103年4月11日夜間10時37分許,明知渠稍
    早在新北市瑞芳區九份老家內,飲用小瓶58度高粱酒半瓶後
    ,依法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精濃度測試值將超過法
    定標準,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
    仍騎乘車號:000─23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瑞芳區九
    份往基隆市中正區觀海街住處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瑞芳區
    台2丁線與中正路口附近,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且測
    得渠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基安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
    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考,是被告
    前揭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交簡字第382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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