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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交簡字第50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鄭景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交簡字第50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基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26號),並於民國104年7月14日提出補充理由書,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基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更正記載:

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賴基安於民國104年5月13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0號現住處飲用米酒1杯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00—1737號自小客車欲往九份找朋友,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巷00號前,因反應遲緩,操控力欠佳,不慎撞及前方林道瑄駕駛車牌號碼00—7528號自小客車,致ZM—7528號自小客車後保險桿有擦損(車損部分被告已與林道瑄達成和解),車禍當時適警方剛好經過隨即在場處理,警方於同日21時51分許對被告實施酒測,經檢測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17毫克,嗣警方於同日21時51分許起至23時01分止對被告實施測試觀察結果,被告酒後駕車反應遲緩,操控力欠佳,追撞前車肇事,又測試以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時有中斷交叉未連續之情形,顯然不能安全駕駛而查獲。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車禍發生之過程並有證人林道瑄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附卷可稽,而依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記載「觀察結果:酒後駕車反應遲緩,操控力欠佳,追撞前車肇事,又測試以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時,有中斷交叉未連續之情形。」,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案發當天精神狀況不好乙情,且觀被告係酒後駕車追撞前車肇事,益見被告酒後駕車反應遲緩,操控力欠佳,是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又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2行倒數第5字「惟本件被告」起至第7行第1字至第15字「毫克,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應予刪除。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

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附件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先後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交簡第49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以100年度基交簡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悟,被告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飲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竟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追撞前車肇事,應予非難,惟其肇事後已與被害人林道瑄達成和解,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126號
    被      告  賴基安  男  45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 號11樓
                        居新北市○○區○○路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賴基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基交簡字第3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
    103 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5 月13
    日21時51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猶駕駛車牌號碼00—1737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
    區○○巷00號前處,不慎撞及前方林道瑄駕駛車牌號碼00—
    7528號自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
    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17毫克而查獲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被告賴基安於肇事後經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
    ,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雖僅為每公升0.17毫克,惟本件被告
    係於駕車起駛後至少約2 小時始經警對其實施酒測,而人體
    血液酒精濃度消減速率,每小時約減少15mg/d上l (如換算
    為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小時約減少每公升0.075 毫克),
    是依此推算被告於起駛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32
    毫克,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前曾犯有事實欄所載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04年度偵字第2126號
    被      告  賴基安  男  45歲(民國00 年0 月0 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 號11 樓
                        居新北市○○區○○路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現由貴院(廉股)審理中(104 年度基交簡字第505 號),茲
提出證據及理由如下:
一、本件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
    證據外,另補充「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此項證據可證明「被告酒後駕車反應遲緩操控能力欠
    佳,且同心圓測試結果,有中斷交叉未連續,顯無法安全駕
    駛」。另本件適用法條請更正為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2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忝具意見,請依法審酌。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交簡字第505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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