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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8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4 日
  • 法官
    黃梅淑

  • 被告
    趙福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84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福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福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2 級毒品罪,惟念其本件僅施用1 次,且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丁妍君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被 告 趙福來 男 69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縣瑞芳鎮○○○路員山巷41號之1(3樓) 現居臺北縣瑞芳鎮○○路○段4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福來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9月4日執行 完畢。前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0月6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8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 26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路99號友人住處 ,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處,因列管毒品 人口,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趙福來於本署偵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各1紙附 卷可稽,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書 記 官 陳 啟 洲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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