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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4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陳賢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43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詎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為警採尿前五日內之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其於上開採尿當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其基隆市○○區○○路一○九號居處,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再經警於前述時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二月五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本院認定被告本案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理由如下:

1.按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屬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附表二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第十二項及第八十九項可知。

2.而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則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貴刑未九十三訴五二一字第三七七四五號函示可參。

3.本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為1345ng/ml,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則為5280ng/ml,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記載明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根據此項證據認定被告犯罪嫌疑。

4.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尚同時施用安非他命,致產生上揭尿液檢驗結果,本院即無從為此不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本案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而不含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容有誤載。

㈣本院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採尿前五日內之某時」,理由如下:

1.本案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業如前揭認定。

2.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一至五天等情,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管檢字第一一○四三六號、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管檢字第○九二○○○一四九五號、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管檢字第○九二○○○五六○九號、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管檢字第○九三○○○六六一五號函示可參。

3.足見本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為「採尿前五日內之某時」。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其上開為警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時間為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十六日凌晨零時許云云,尚無可採。而此項認定,係本諸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且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顯屬同一,並無審判與起訴範圍有異之問題。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亦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其前無任何刑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塑膠藥鏟一支,係被告所有之物,固為被告警詢時所自承,惟因被告並未坦承上開犯行,於警詢時供述該塑膠藥鏟係很久以前所使用過的等語,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僅供陳其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十六日凌晨係以吸食器燒烤吸食等語,而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該扣案塑膠藥鏟係被告供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431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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