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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52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齊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52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竊盜之素行、動機、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士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160號
    被      告  甲○○  男  7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仁愛區○○○路113巷19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9年2月12
    日上午8時44分、2月19日上午11時34分、2月23日上午8時38
    分、2月26日上午8時45分,在基隆市○○○路129號光華藥
    局內,趁櫃檯人員轉身前往調劑區準備其交付之處方箋藥品
    ,無暇注意其動態,先佯裝坐在貨架旁小椅子,伸手竊取貨
    架上之咳嗽藥水,每次均竊取2瓶,藏放在身著之外套口袋
    內,未取出結帳即離去。嗣於2月26日上午8時45分許,甲○
    ○再次竊得咳嗽藥水2瓶,走出店外,為藥局負責人丙○○
    會警查獲,並起出其外套口袋內之咳嗽藥水2瓶。案經基隆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揭時地4次拿取咳嗽藥水,但辯
    稱前3次伊均有付錢,最後1次是櫃檯忘記算錢云云。但查,
    上情除據證人丙○○證述甚詳外,被告於上揭時地如何拿取
    咳嗽藥水藏放外套內,未取出結帳而離去之經過,均為該藥
    局裝設之監視器攝錄甚明,有光碟檔案可稽,被告空言否認
    ,自不足採,其罪嫌堪予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各次犯行請分
    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辜  鈞  珩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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